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1.、3.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建霖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2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5月1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2年2月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之各別犯意,為下列犯行:
1.於104年9月5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8樓居處內,以將四氫大麻酚煙草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次。
2.於同年月8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3.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初某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居處地下一樓停車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8,500元、三星廠牌行動電話2支,及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含袋總毛重11.6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總毛重18.19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臺;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上址居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總毛重
7.78公克)、四氫大麻酚煙草(含袋毛重1.43公克,驗餘淨重
0.683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袋總毛重29.26公克)。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大麻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建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黃建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2.本院104年度聲搜字1884號搜索票影本、同意搜索切結書影本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4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4年11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7包(含袋總毛重40.87公克、驗餘總淨重32.41公克,空包裝總重9.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袋總毛重25.97公克,驗餘總淨重23.384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9.311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煙草1包(含袋毛重1.43公克,驗餘淨重0.6830公克)。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5.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5月20日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係於104年9月5日、同年月8日,雖距離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執行第2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2.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建霖就犯罪事實(二)之1.(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之2.(即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之3.(即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有之毒品係向綽號「大頭」之男子購買云云,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偵辦結果,經該署函覆稱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署105年3月11日中檢秀容104毒偵2952字第025007號函1紙存卷可參,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6.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賣水果,收入1天約1、2,000元,未婚,跟哥哥同住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3.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部分)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7.沒收部分:⑴扣案之白色粉末共27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32.41公克,空包裝總重9.65公克),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又扣案之透明結晶、淡黃色結晶共9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23.3846公克);另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830公克),亦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4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4年11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四氫大麻酚煙草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四氫大麻酚煙草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煙草,既已滅失,爰均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⑵按沒收為從刑,基於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
而為宣告,如無主刑,從刑即無從 附麗 (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現金68,500元、三星廠牌行動電話2支、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臺,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有關,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揭扣案物品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有關,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犯罪事實(二)之1.所載│黃建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叁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2.│如犯罪事實(二)之2.所載│黃建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柒││││包(驗餘總淨重參拾貳點肆壹公克,空包││││裝總重玖點陸伍公克,含包裝袋貳拾柒個││││)沒收銷燬之。│├──┼───────────┼──────────────────┤│3.│如犯罪事實(二)之3.所載│黃建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總淨重貳拾叁點叁捌肆陸公克││││,含包裝袋玖個)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