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79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哲昌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3月16日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高雄市○○區○○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學專路由北往南行向車道上由南往北逆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高峰街118巷口時,適有告訴人 陳姿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見狀向左閃避,惟其騎乘機車右把手仍與被告騎乘機車左側車身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上門牙缺損、顏面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之肇事逃逸罪,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右家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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