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再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聲請人 林文潭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二、緣聲請人經舉發於民國107年8月9日17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新竹市○○路○○○巷口時,有未遵守道路分向限制標線,行駛於來車道之違規情事,相對人審認聲請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11月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7J401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猶表不服,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7條之1。後者本應職權舉發?職權舉發比逕行告發範圍更大亦無規範,實不合理。且牴觸立法院職權,此無明定之項目應屬自創法條當然違憲,警方職權不合立法相關法令,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02號意旨。
(二)原判決內容中未提及聲請人開庭時所主張之新竹市交通違規檢舉系統,亦未有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第572號意旨說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效力為何,其多用廣義法令論述該內容,實有欠缺明確之處,見似合法惟深究確用可議且引用法條錯誤。
(三)本案為逕行告發(民眾檢舉)之違規項目,使用科學儀器當屬之,其依據源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惟此廣義法條十分不明確,原判決亦不採信聲請人主張此逕行告發推論之疑點,亦即,聲請人需警方證明勘驗與證物相符而非僅論理是否具違規事由,亦需勘驗真偽有無偽造變造之虞。
(四)原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提證詞皆不採及對於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皆視而不見,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0號、第725號意旨。
四、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僅泛言有再審事由,殊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本院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畢乃俊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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