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75號被告 尤冠程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冠程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尤冠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販賣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酌被告將來面臨重刑處罰,及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參以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次數達15次,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8年5月14日執行羈押。
二、茲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依其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是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院考量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次數達15次,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因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其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俱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劉熙聖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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