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2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7號原告 吳思賢 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 林右昌 (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7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依據通報資料,以原告委由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載運進口斷片酒(FOURLOKO)一貨櫃(提單號碼:0000000000),於民國106年1月6日7時32分運抵基隆港,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開櫃查驗結果,該貨櫃載運未經核准輸入之私酒「FourLoko(0.695公升)」(酒精成分超過2%),其中黑櫻桃、芒果、葡萄口味各204箱,西瓜、果彩、金橘、蘋果口味各102箱(每箱12瓶),共12,240瓶8,506.8公升(下稱系爭酒品),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酒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終結,原為緩起訴處分,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7號審理在案。至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運輸私酒」規定部分,經被告107年9月20日基府財菸罰貳字第1070243293號裁處書,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及第57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396,000元,並沒入系爭酒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輸入系爭酒品所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經臺南地檢署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刻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7號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審理中,則該刑事案件之認定牽涉本件原告就相同之系爭酒品運輸,有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吳坤芳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