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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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2號原告 許明晃 被告 王進明
謝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進明、謝秀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秀妹與原告許明晃原為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98年9月15日離婚,在離婚前被告謝秀妹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王進明亦明知被告謝秀妹係有配偶之人,二人竟於民國98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發生性關係,並於99年2月23日被告謝秀妹產下與被告王進明所生之 王恩慈 ,原告於99年
3月31日調閱被告謝秀妹之戶籍謄本,而查知上情。嗣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2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並判處被告王進明及謝秀妹二人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再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檢察官之上訴駁回。又原告曾於100年2月22日向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被告仍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60萬元。並聲明:被告王進明及謝秀妹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
三、被告王進明及謝秀妹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親字第51號否認婚生子女之民事判決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710號、99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卷宗審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在被告謝秀妹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並因而產下一女,顯已足以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干擾妨害婚姻關係,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婚姻上身分法益可謂情節重大,而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查原告在雲林的台塑六輕工作,月收入三萬多元,沒有財產。本院並依職權調取兩造97至99年度之所得稅申報及財產總歸戶資料,並斟酌之原告因家庭暴力,與被告謝秀妹分居,嗣後並協議離婚等情,考量原告於偵查中自認係在離婚後始發現被告通姦,足認原告婚姻本身原先亦有破綻出現,綜合前述兩造之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尚屬過高,應認為以20萬元為相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核原告勝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