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25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判決後,向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住所為送達,並於99年9月8日,由該址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親 洪漢王 代為收受之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期間至99年9月20日(99年9月18、19日均為例假日,故延至99年9月20日)屆滿,被告遲至99年9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蓋印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上訴書狀在卷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