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蛟龍」貳台(各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於該段期間內,以該等電子遊戲機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他人賭博之行為,係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刑法賭博罪之規定,係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即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本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
2台,規模不大,且設置期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甚微,暨其於警詢時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且其現年已71歲高齡,經濟狀況勉持,有個人戶籍資料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經濟狀況資料可憑,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蛟龍」2台(各含IC板1塊)及新臺幣5,64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66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