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雅茹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31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92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雅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惟補充:
(一)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罪數:被告前後兩次幫助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幫助犯減輕其刑:被告係幫助犯,較諸正犯之犯罪參與相異程度,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刑度。
二、爰審酌近來人頭帳戶之相關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是被告施助予犯罪集團、率然一再提供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讓被害人因此各給付犯罪集團新臺幣10萬元、4680元,其又坦稱無經濟能力可以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937號第16頁反面),俱見犯罪動機可議、結果影響匪低;何況被告早於民國94年間即因持有毒品前案,經判處拘役、執行完畢,素行欠佳,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如今猶犯下本案數罪,顯見未從前案收得警惕,誠難輕縱;惟念及被告終知坦然面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兼衡其兩次犯行造成被害人相異受騙金額之法益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