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再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宏裕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5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宏裕(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聲請人之供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書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惟請參見同時上呈之「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內容二、㈠案情概要之⒈⒉⒊與㈣保全之理由之⒈⒉等情,此有已存於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內之室內監視攝影畫面檔案之鐵證與聲請人竭盡所能查得之「 盧品宏 」真實年籍資料(盧品宏之真實年籍資料詳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見本院卷第9頁),可資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證據,足使受判決人為無罪判決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聲請再審違背此程序規定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參照)。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
三、本件聲請人以發現「『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內容二、㈠案情概要之⒈⒉⒊與㈣保全之理由之⒈⒉」及證人「盧品宏」之真實年籍資料」等新證據,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僅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並未檢附「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此由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狀尾之「證物名稱及件數」欄僅列「一、台灣台中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書一份」自明(見本院卷第13頁),顯與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不合。且聲請人固主張因發現新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其刑事聲請再審狀僅記載「請參見同時上呈之『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內容二、㈠案情概要之⒈⒉⒊與㈣保全之理由之⒈⒉等情,此有已存於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內之室內監視攝影畫面檔案之鐵證與聲請人竭盡所能查得之「盧品宏」真實年籍資料,可資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自無從認定已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難謂合於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又上揭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