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120號上訴人 蕭嘉弘 被上訴人 蕭晴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3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弟,兩造父親 蕭志飛 於民國75年2月22日死亡,所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蕭 許月嬌 (即兩造母親)、 蕭毅弘 (即伊大哥)及伊共同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 蕭許月嬌 於96年11月30日死亡,其就系爭不動產所享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應由兩造及蕭毅弘各按應繼分3分之1之比例繼承;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間之出售價金,於扣除仲介費及裝潢費後之淨得款項新臺幣(下同)3,750萬元,伊除得按繼承自蕭志飛之應有部分即3分之1分得1,250萬元(即3,750萬元×1/3=1,250萬元)外,就系爭應有部分亦可分得3分之1之價金即416萬6,666元(即1,250萬元×1/3≒416萬6,666元,下稱系爭款項)。惟被上訴人竟於97年7月22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伊印鑑證明、印鑑章,於記載蕭許月嬌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應有部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上盜蓋伊印鑑章,並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為其一人所有,進而單獨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之淨得款項1,250萬元,被上訴人自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其中系爭款項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及蕭毅弘於 蕭許月娥 過世後即協議由伊按蕭許月娥遺願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並均同意訂立系爭分割協議書,伊乃委請代書持以辦理系爭登記,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為伊單獨所有,且上訴人就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按3分之1比例分配之金額亦無異議,伊取得系爭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
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可參)。經查:
⒈兩造及蕭毅弘為姊弟,其等父親蕭志飛於75年2月22日死亡所
遺系爭不動產,由蕭許月嬌、蕭毅弘及上訴人共同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蕭許月嬌於96年11月30日死亡,兩造及蕭毅弘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應有部分經被上訴人委請代書持蓋用兩造、蕭毅弘印鑑章於立協議書人欄位之系爭分割協議書及其等印鑑證明,向大安地政辦理系爭登記為被上訴人一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出售之淨得款項3,750萬元則由兩造及蕭毅弘按每人3分之1之比例各取得1,25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蕭毅弘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大安地政109年12月29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97020599號函及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系爭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為憑(見原審卷第60至61、100至12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法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807號卷第9頁、原審卷第24、140、142頁、本院卷第69至71、83至85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屬實。
⒉次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
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分割協議書經以蕭許月嬌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蕭毅弘之印鑑章蓋用印文於立協議書人欄位之事實,業如前述(見三、㈠⒈)。觀之證人蕭毅弘於原審證稱:
系爭分割協議書是蕭許月嬌過世後1星期,伊與兩造及黎代書在系爭不動產所簽的,當天就是講好將系爭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繼承,這不是當天才說的,是蕭許月嬌生前住院時跟伊說要把系爭應有部分給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簽協議當天黎代書有講述上開遺產分割內容,大家沒有意見,一致同意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應有部分才簽的;系爭不動產之後出售他人,價金直接匯到專戶,再由代書依照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分配給兩造及伊等情(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已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中所陳:系爭應有部分由伊單獨繼承是伊與2位弟弟(即蕭毅弘、上訴人)協議的,蕭許月嬌生前與蕭毅弘一家同住,有向蕭毅弘說伊也是她生的,要把她的那份給伊,伊記得有請代書到家裡逐一說明是否這樣辦,大家對於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沒有意見,協議時都同意蕭許月嬌交代的遺言,就請代書這樣辦,上訴人當時沒有表達不同意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41頁);再參諸上訴人係於96年12月6日申請前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114頁),與蕭毅弘所證蕭許月嬌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應有部分之時間相仿,復稱其僅有該印鑑章,平時係與重要東西一同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且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就蕭許月嬌之繼承事件聲明限定繼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1月5日 桃院祥 家君97繼125字第1102000012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28頁),亦難謂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藉詞為其辦理「拋棄繼承」為由騙取其印鑑章、印鑑證明乙情為真,自足佐認上訴人之印鑑章係經其同意使用於蕭許月嬌遺產之協議分割事宜。再觀系爭分割協議書所列遺產之種類、數額,與國稅局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上訴人質疑系爭分割協議書之遺產內容不實,實非可取;遑論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與被上訴人及蕭毅弘各自領取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按3分之1比例所分配之價金,多年來均無爭議,無從遽以其事後主觀上所認遺產分配係屬不公,反推其應不可能於協議分割蕭許月嬌遺產時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分配方式,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印鑑章係遭盜蓋云云,復無可採。除此之外,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印鑑章有其他遭盜蓋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情事存在,應認上訴人之印鑑章係經其自行或授權他人蓋用於系爭分割協議書,該協議書自屬經兩造及蕭毅弘同意所訂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已記載蕭許月嬌之遺產分割方式,並載明其中系爭應有部分分割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所有,復明文:「立協議書人全體一致同意依下列方式分割遺產,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足證兩造及蕭毅弘合意分割系爭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所有,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分割,自無可取。被上訴人既因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而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其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取得包含系爭款項在內之系爭應有部分全數價金,即有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自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
6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舒嵐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