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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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更一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更一字第41號抗告人 梁高云 (即 陳泉成 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美 (即陳泉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嬌 (即陳泉成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醫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前次裁定後,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梁高云及陳榮美、陳榮嬌(下合稱陳榮美等2人)均為陳泉成之繼承人,除梁高云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5日具狀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外〔見原審108年度醫字第36號(下稱原審醫字第36號)卷第123頁〕,原審亦於109年7月6日以109年度醫更一字第1號裁定命應由陳榮美2人與梁高云共同為陳泉成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此有原審前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109年度醫更一字第1號(下稱原審醫更一字第1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則本件陳泉成於原審訴請相對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對於梁高云、陳榮美、陳榮嬌(下合稱梁高云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梁高云對原審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醫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起訴,於110年1月6日送達裁定後,於110年1月15日聲明不服,合法提起抗告〔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48號(下稱本院前審)卷第7頁〕,形式上有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依上規定,其效力應及於陳榮美等2人,並併列陳榮美等2人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梁高云於109年9月3日收受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即於109年12月2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未就該聲請為准、駁裁定,即以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醫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所明定,但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者,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1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四、經查:㈠梁高云之配偶陳泉成起訴請求相對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等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77萬8,768元本息,惟未繳納裁判費,嗣陳泉成於原審審理中之108年1月18日死亡(見原審醫字第36號卷第53頁),經原審於109年7月6日裁定命其繼承人陳榮美等2人,與梁高云共同承受訴訟(見原審醫更一字第1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再於109年8月27日裁定命梁高云等3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萬7,664元,該項裁定已於109年9月3日送達梁高云,並於109年9月1日對陳榮美等2人公示送達(見原審醫更一字第1號卷第41頁至第50-1頁)。梁高云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原法院於109年8月27日以109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原審109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卷第7頁至第8頁)。梁高云於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迄至110年9月17日止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110年4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原法院110年9月23日北院忠民立109醫更一1字第1100016471號函及檢附之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附卷可參(見原審醫更一字第1號卷第55頁、本院前審卷第27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依上開說明,其起訴難謂合法。從而,原審於梁高云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於109年12月29日裁定駁回梁高云等3人之訴(見原審醫更一字第1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於法即無不合。
㈡梁高云雖主張其已於109年12月2日再行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原審不得逕行駁回其訴云云。惟查:
⒈梁高云前曾於108年5月20日檢附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06年12月
29日開立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鶯歌區」(核定期間至107年12月止),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8年6月4日108年度救字第118號裁定駁回聲請,再經本院以108年8月8日108年度抗字第102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見原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18號卷第5頁至第10頁、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02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⒉梁高云復於108年8月21日檢附陳泉成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低
收入戶核定名冊,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8年9月17日108年度救字第207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207號裁定);嗣梁高云提起抗告,並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108年8月1日審查表,主張其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審理後,以108年度抗字第1463號裁定廢棄原法院207號裁定,發回原法院;原法院再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梁高云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訴訟費用亦應連帶負擔,梁高云並未釋明陳榮美等2人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難認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以109年8月27日109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梁高云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在案(見原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07號卷第5頁至第12頁、108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卷第7頁,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463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34頁)。
⒊梁高云於上開訴訟救助聲請經駁回確定後,雖於109年12月2
日再行提出民事訴訟救助聲請狀,然仍係主張其自身並無資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並檢附與上開兩次聲請相同之證據(即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鶯歌區」、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108年8月1日審查表),而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陳榮美等2人並無資力(見原法院醫更字卷第57至66頁)。足見梁高云前後三次聲請訴訟救助,所主張之事實、引用之證據相同,並無重大變化,梁高云顯係於兩度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確定後,復於109年12月2日以同一原因第三度聲請訴訟救助,依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適用。從而,梁高云以其已再行聲請訴訟救助、原審不得逕行駁回起訴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張文毓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