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珮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珮菱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3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固已將所侵占之金額全部賠償予告訴人 詹德松 。惟告訴人除要求被告賠償所侵占之金額外,亦要求被告須向華山基金會捐贈2萬元,告訴人始願意原諒被告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是本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未恰。另被告前於96年至99年間,亦曾先後多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持續侵占其當時所任職診所之財物金錢,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簡字第70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可稽,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本案再次以相同之犯罪手法侵占款項,足認前案對被告所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懲儆之效,亦難認被告於本案中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可言;又原審判決亦未對被告附加任何緩刑條件,使被告於本案等同未受任何實質刑罰處分,亦屬未妥等語。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後陳稱:我目前尚要負擔卡債及租金,以我的收入,告訴人要我再付公益捐,我實在有困難,如果真要我付公益捐,我只能分期,一次2、3千元,要從房租那裡想辦法云云(見偵緝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37頁)。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就是否為緩刑之諭知及是否對所諭知之緩刑附加同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或負擔,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告訴人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有為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之意見表示(告訴人經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先後傳喚均未到庭),但被告確已將本案侵占款項51,148元賠償告訴人,亦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是認,以業務侵占罪係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性質而論,此及侵占金額均應為法院在決定量刑輕重、是否給予緩刑宣告及是否附加緩刑條件之重要衡量因子,復依被告本案侵占金額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有期徒刑6月之法定最低度刑相較,原審所量處之刑及給予被告無附加條件之緩刑自新之機會,尚無過輕或失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原審判決未對被告附加任何緩刑條件,使被告於本案等同未受任何實質刑罰處分云云,當有將緩刑附加條件與刑罰處分同視之憾,尚不能為憑。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前案,已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經刑之宣告同,且已事隔數年,復衡量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金額及原審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原審依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之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仍屬其裁量權之行使。綜上,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珮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珮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李珮菱自民國107年12月6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受僱於由詹德松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德美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乙職,負責收受顧客所支付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其到職日之107年12月6日起至108年4月
9日止,在上開公司從事代收貨款之際,接續將其所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1,148元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詹德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德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本票影本數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乃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行為可訾,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念被告正值青壯,仍有可為,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至被告所侵占之財物,業已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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