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3號抗告人流通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文殿 相對人 林仁傑
陳素嬌 林仕軒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0日本院107年度勞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此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明定。又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於他方不履行義務,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如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屬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7日在宜蘭縣政府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除之前已給付之喪葬費及扣除修車等費用外,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並約定抗告人於107年5月15日前匯入相對人共同指定之帳戶,惟抗告人尚有6萬6,000元未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年5月7日調解前,已將薪資共6萬6,000元匯至相對人陳素嬌帳戶,因調解成立當日僅相對人林仁傑、林仕軒到場,相對人林仕軒怕抗告人未如數將薪資匯入,故雙方同意和解金為170萬元(含工作薪資),意即如調解前未將薪資匯入,調解後則需支付,然抗告人已於調解前將薪資共6萬6,000元匯至相對人陳素嬌帳戶,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宜蘭縣政府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抗告人同意除之前已給付之喪葬費及扣除修車等費用外,再給付相對人170萬元(含107年1月份薪資及抗告人所投保商業保險理賠在內),並約定抗告人於10
7年5月15日前匯入相對人共同指定之帳戶;而抗告人於10
7年5月15日匯款163萬4,000元至相對人陳素嬌帳戶,業據相對人提出存摺影本、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頁、第6至7頁)。
㈡、上開調解內容並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而抗告人既僅匯款163萬4,000元至相對人陳素嬌帳戶,相對人就抗告人未給付之6萬6,000元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已於調解前之107年2月26日、107年3月20日分別匯款4萬9,80
0、1萬6,200元(合計6萬6,000元)至相對人陳素嬌帳戶,固據提出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惟兩造就上開款項究係調解成立前已給付之「喪葬費」或「107年1月份薪資」存有爭議(見原審卷第17頁),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賴鵬年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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