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 黃郡熙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訴訟代理人 吳敏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明文規定,是可知法院得將已繫屬之訴訟事件移送他院管轄者,須受理案件繫屬之法院對該訴訟事件並無管轄權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以本院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請求之原因事實,亦係主張依本院確定判決及訴訟費用核定之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債權額不存在,則依據上訴人起訴之對象及原因事實,實難認本院並無管轄權繫屬因素。又雖本件被上訴人為本件管轄權之法院,然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法院,原則上專指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即指行合議制之合議庭或獨任法官,而行使審判權之法官本應依法律獨立審判,此為憲法所明定,法院其他人員不得加以干涉,是以廣義之法院為對造而提起民事訴訟,尚不得遽稱該法院之法官不得獨立行使審判權而有指定他法院管轄之理由,此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8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亦可知。上訴人就本件初始即向本院起訴,復未具體敘明其嗣後認本院無管轄權之原因及法律依據,或有其他具體移轉或指定管轄之事由,其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至他院,實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此觀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71條解釋固明。惟此係於法官就所適用之法律,認有抵觸憲法疑義時始為發動,當事人並無聲請之權限,而本院就本件所適用之法律,尚無上開疑慮(詳見下述),是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聲請釋憲,亦屬無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93年間向訴外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被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上訴後,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60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下稱原訴訟)。原訴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為新臺幣(下同)74,522元,及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訴訟費用)。而因上訴人於起訴時向高雄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故高雄地院即持系爭裁定而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於105年間扣得上訴人之郵局存款。然原訴訟於審理時,上訴人年甫3歲且由外祖母扶養,根本不知已與母親離婚之父親 黃永煌 代上訴人提起原訴訟,原訴訟審理過程未審酌對未成年人利益之保障,且於自來水公司提出時效抗辯時,未曉諭身為法定代理人之黃永煌撤回起訴或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訴訟程序顯有瑕疵,而高雄地院未予詳查即遽依系爭裁定為強制執行並強令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顯有違誤,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高雄地院就系爭訴訟費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命上訴人給付高雄地院系爭訴訟費用之債權不存在。
二、原審以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不得審究訴訟上請求、兩造間本案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事項,故系爭裁定依原訴訟之確定判決內容為訴訟費用確定之裁定,並無任何違誤為由,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則上訴稱:系爭裁定未審酌原告當時為未成年人,系爭事件於審理時應對未成年人利益之保障,故原審逕予駁回忽略當事人權益保障之程序基本權暨救濟權。另原訴訟審理時,如已明顯就兩造書狀知悉對造為時效抗辯,自應詢問、曉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撤回訴訟或進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程序,否則則有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並有利害衝突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命上訴人給付高雄地院系爭訴訟費用之債權不存在。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民事訴訟事件,係在處理私權之糾紛,而當事人運用訴訟制
度之司法資源以保護其私權,是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原則採取裁判有償主義,即由訴訟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而在民事訴訟事件中,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暨負擔之數額,取決兩者:
⒈其一,就訴訟費用之分擔,係由承審該民事訴訟事件之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依兩造勝敗之結果定兩造分擔之比例。又民事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以敗訴當事人負擔為原則,此乃係既為保護私權,自不宜使應受權利保護之人負擔訴訟費用,惟有在法定例外情形者,方許法院衡量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一部或全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78、80、80-1、81、82條規定自明,以此可知民事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原則上本即是從屬於本案判決之勝敗而定。又未成年人為行使自己權益而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訴訟,一般均認係為未成年人利益為之,惟仍應接受訴訟勝敗之結果,不會因一造當事人為未成年人,就認該訴訟之提起為不利益,亦不會特允該未成年人毋須承擔敗訴之結果。舉重以明輕,就訴訟敗訴所一併帶來之訴訟費用負擔,自應一體承擔。再通觀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規定,縱有如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2、第44條之3、第77條之15第2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等關於裁判費免徵之規定,惟此乃立法者在權衡之下所為之立法判斷與衡量,上訴人雖以未成年子女為最佳利益保障作為可毋須負擔訴訟費用之理由,然觀諸上開免徵裁判費之適用對象及事件性質,並未見有當敗訴之一造為未成年人時,有特別減免之規定,可知立法者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已於權衡後作出決定,立法者既未特別減免,法院在依法裁判決定時實無從違法而行。上訴人雖復指民法針對繼承編及民法施行法之修法而作為其論據,然上開修法除係考量所負債務之人為被繼承人本人,如因繼承制度而使本非為債務人之未成年人為此須負擔龐大債務,確有害及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在經過立法院審核後認確有修法之必要而為之,故法院自當遵行;與訴訟費用本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及其所考量之司法資源之運用、訴訟集團現場及非無償性等等考量因素,並非完全相同,上訴人以此比附援引,作為主張可免徵訴訟費用之依據,實難援採。
⒉其二,則就訴訟費用之金額,由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之法院
,依系爭事件實際支出之訴訟費用金額認定之。而民事訴訟費用之裁判於本案之裁判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本案之裁判而單獨存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暨其立法理由亦明。依上述可知,就原訴訟之訴訟費用,在原訴訟之確定判決中即確定由何人負擔,而由系爭裁定確定其負擔之數額。
⒊依上可知,原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既在原訴訟確定判決
中一同判定,則一同生確定判決之拘束力,除非以特別救濟途徑推翻,否則當事人及法院均同受拘束。故在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仍存之時,上訴人縱另提起本件確定訴訟欲確定其訴訟費用債務不存在,本院仍受該確定判決拘束而不得作相反之認定。
㈡又上訴人雖稱原訴訟之承審法院應在自來水公司提出時效抗
辯時闡明上訴人撤回,或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然原訴訟就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既已確定,若未循特別救濟途徑推翻該確定判決,本院及原訴訟當事人均仍受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已如前述。況查:
⒈就上訴人在民事訴訟事件中之撤回與否,此涉及訴訟程序
之終結,乃屬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處分權重要之一環,對於法院是否宜以闡明權介入,在我國民事訴訟法於88年大幅修法前後,即已進行密集之討論。該次修法,雖有對當事人之處分權三層面(即訴訟程序開始之主導決定權、審判對象及範圍之特定權、訴訟程序終結之主導決定權)作了修正,然就訴訟程序終結之主導決定權,其修正係針對人事事件(如該時通過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4項,該條後因家事事件法有相應之規範而予刪除),係以法規直接排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認諾、捨棄等訴訟終結權。至於法官之闡明義務,其目的主要仍在促使法院與當事人間爭點之整理與確定,避免突襲性裁判( 沈冠伶 ,訴訟標的之闡明與紛爭一次解決(下)—從闡明制度論法院之協力及當事人之處分,月旦法學雜誌,第262期,頁119至123,2017年3月),是縱於該次修法有放寬闡明範圍,然主要係要求法官協助當事人將請求之原因事實涵攝適用至可玆主張之法律關係層面,即前述處分權主義之第二層面(審判對象及範圍之特定權),此見該次增訂之同法第199條之1即可明,至就事涉其他處分權主義之部分,仍繫於當事人之自由決定(參同上文,頁124)。且因法官之闡明動輒影響當事人對於法官中立之質疑,故即使是要求法官要適度公開心證,仍認應預留討論及審酌空間,避免採用斷言方式(如:斷言一造必然敗訴之方式)而開示心證( 邱聯恭 等,心證公開論—著重於闡述心證公開之目的與方法,民事訴訟法之研討(七),頁228,1998年10月),更遑論要求當事人撤回訴訟。是承審法官曉諭當事人撤回訴訟,不僅有逾越闡明界限之虞,亦干涉當事人之處分權,上訴人以原訴訟承審法官未作此闡明而認有程序上瑕疵,實屬無由。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原訴訟未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權而有程
序瑕疵等語。然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著有規定。上訴人於原訴訟起訴時,特別陳述因原告之母車禍過世,父親因事業失敗離家出走,音信全無,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訴外人 黃宋女 為原告同居之祖母,依法應為法定代理人等語,惟經原訴訟第一審法院通知上訴人之父即黃永煌到庭陳述,認其並無不能行使、負擔對上訴人權利義務情形,故仍以 陳永煌 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一節,此在原訴訟第一審判決即論述綦詳。可知原訴訟於初審理時即就是否有法定代理人行使職權一事進行調查,而依上開調查之結果而確定其有法定代理人黃永煌,且該法定代理人無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原訴訟有符合前揭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上訴人以此指責原訴訟之程序有瑕疵,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聲請調取原訴訟、系爭裁定及執行事件卷宗,惟上
訴人於本件所質疑者,乃原訴訟之訴訟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一事,而就系爭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數額業已不爭執(參簡上卷第25頁),亦未對執行程序有何指摘;另就所爭執之訴訟費用負擔,本院及當事人於本件仍受原訴訟之確定效力拘束,已如前述,而其指稱原訴訟程序有瑕疵之處,除於原訴訟之判決中已詳實交代其認定之依據外,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難認上訴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有其必要性,故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訴訟費用之債權不存在,實屬無據,原審予以駁回,雖其理由尚有未盡之處,然其結果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饒佩妮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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