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加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7號、第20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加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所處拘役之各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朱加祥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朱加祥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加祥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438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102年度簡字第127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102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11月,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俟與前案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自105年11月8日起,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嗣 吳福和 、 許野浩嶽 、 林恒朵 發覺失竊,各自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加祥(見警一卷第2至4頁,警二卷第
2、3頁,偵一卷第19、20頁,本院卷一第34頁)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 林福來 (見警一卷第6至8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福和(見警一卷第9至13頁)、證人即被害人許野浩嶽(見警一卷第15、16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恒朵(見警二卷第5、7、8頁,本院卷一第34頁)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警一卷第20至22頁,警二卷第19、21、23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9至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二卷第17頁)、蒐證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25、3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警二卷第31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為4次竊盜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438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102年度簡字第127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102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11月,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俟與前案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5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林福來、吳福和、許野浩嶽、林恒朵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證人林福來、吳福和、許野浩嶽、林恒朵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已返還證人林恒朵,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二卷第17頁)為憑,復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物品價值,再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一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竊得之數量不詳之汽油、黑木耳漿8瓶、包裝紙、機車鑰匙1支,雖均未扣案,但仍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供稱:封口機1台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背面)。被告雖將如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封口機1台變賣而取得現金700元,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此部分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已返還證人林恒朵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然該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中持以發動機車之鑰匙1支,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被告亦供稱:鑰匙不見了,忘記丟在哪裡等語(見警一卷第3、4頁),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燕枝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主文││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主刑│沒收│├──┼────┼──────┼─────────────┼───────────┼───────┤│1│民國105│高雄市鳳山區│朱加祥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朱加祥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朱加祥所│││年11月8│中崙二路580│林福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有之犯罪所得即│││日18時至│巷4之1號外某│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數量不詳之汽油│││21時30分│處│)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壹日。│沒收,於全部或│││之間某時││遂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一部不能沒收或│││││案),啟動電門發動後,騎乘││不宜執行沒收時│││││上開機車前往竊取如附表一編││,追徵其價額。│││││號2、3所示物品得手後,再將│││││││上開機車騎回該處停放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油箱內的數│││││││量不詳之汽油。│││├──┼────┼──────┼─────────────┼───────────┼───────┤│2│105年11│高雄市新興區│朱加祥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朱加祥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朱加祥所│││月9日0時│文化路與文橫│許野浩嶽所有價值合計約新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有之犯罪所得即│││25分許│二路巷口某處│幣(下同)200元之黑木耳漿8│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黑木耳漿捌瓶、││││之許野浩嶽所│瓶、包裝紙放置在該處,無人│算壹日。│包裝紙,均沒收││││經營之「 阿三 │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取││,於全部或一部││││酥皮雞蛋糕」│走該黑木耳漿8瓶、包裝紙而││不能沒收或不宜││││攤位│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甲││執行沒收時,均│││││車離開現場。││追徵其價額。│├──┼────┼──────┼─────────────┼───────────┼───────┤│3│105年11│高雄市新興區│朱加祥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朱加祥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朱加祥所│││月9日0時│文橫二路143│吳福和所有價值約2萬元之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有之犯罪所得即│││45分許│巷口某處路邊│口機1台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現金新臺幣柒佰││││之吳福和所經│管(「敗犬飲料店」營業時間│算壹日。│元沒收,於全部││││營的開放式「│為12時至22時),認有機可趁││或一部不能沒收││││敗犬飲料店」│,遂徒手取走該封口機1台而││或不宜執行沒收│││││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甲││時,追徵其價額│││││車離開現場。││。│├──┼────┼──────┼─────────────┼───────────┼───────┤│4│105年11│屏東縣屏東市│朱加祥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朱加祥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朱加祥所│││月12日15│興中巷18之1│林恒朵所有價值約5萬5000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有之犯罪所得即│││時許│號前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機車鑰匙壹支沒│││││型機車的鑰匙1支未拔出,認│算壹日。│收,於全部或一│││││有機可趁,即以該機車鑰匙1││部不能沒收或不│││││支啟動電門發動後,騎乘該機││宜執行沒收時,│││││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之(含該機││追徵其價額。│││││車鑰匙1支)。│││└──┴────┴──────┴─────────────┴───────────┴───────┘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1│數量不詳之汽油。│├──┼───────────────────────┤│2│黑木耳漿8瓶、包裝紙。│├──┼───────────────────────┤│3│現金新臺幣700元。│├──┼───────────────────────┤│4│機車鑰匙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