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竣閔選任辯護人黃國益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柳竣閔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柳竣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柳竣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再其先後二次誣告之舉,惟咸係出於同一緣由及目的並針對同一案件而為,復僅侵及「致有開啟無益刑案追訴程序之虞」之若此單一國家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無成立數罪之餘地,因之,顯係基於單一誣告犯意而賡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按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且縱使被告自白當時所誣告對象之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誣指 顧家琪 、 金慶芬 隱匿違建而與其成立房屋買賣契約致涉有詐欺罪嫌之該案,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11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是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誣告犯行,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誣指告訴人
2人涉有刑責非輕之詐欺罪嫌,不僅徒費虛耗犯罪偵查機關之寶貴資源,更致告訴人飽嚐訟累之擾,並於案件偵結前嚴損告訴人之清譽,或因之尤受周遭親友之側目、物議及嫌惡,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重,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認犯行,徵其非屬提點不化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更與告訴人2人和解且依諾履行完畢俾弭己行滋生之損,有本院調解筆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告訴人陳報狀等件為憑,稽此堪認確其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 陳明 「告訴人二人皆願意原諒被告,且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
4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