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育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因認丙○○與其男友 許四 融曾經發生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同年11月21日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某處郵局,寄發內容均為「被X完後要被始亂終棄囉」、「就犯X啊要招惹有女朋友的男生」、「哈哈哈哈哈怎麼有人可以這麼髒」、「有炮友啊」等文字之平信信件至花蓮縣○○市○○路○段○○○號予丙○○之父甲○○;復於107年1月14日2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某處,以不詳方式連線網際網路,透過Instagram(下稱IG)傳送「不過你妹去美國那麼久幹嘛阿」、「吃美國大熱狗」等文字訊息予丙○○之姊乙○○;另於107年1月15日11時12分許、同年月17日15時38分許、同年月17日1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某處,以不詳方式連線網際網路,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傳送「請阿姨提醒 嘉欣 定期去驗性病」、「畢竟我與 許四融 跟丙○○都有性病不要出去害人了」、「的確三流我喇叭確實沒嘉欣吹得好」、「也請阿姨耳提面命嘉欣管好自己其腰部以下的部分」等文字訊息予丙○○之阿姨己○○,而散布上開文字訊息予特定多數人(即丙○○之父母、姊姊、阿姨),足以貶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員警詢問時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具狀爭執該項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該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補正完足,而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再按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仍得援用未經詰問之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丙○○、乙○○及己○○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所為證述,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證人丙○○、乙○○及己○○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參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許四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應訊,並經檢察官當庭告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規定,而就其個人親自見聞之情形而為證述,被告亦未釋明證人許四融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於本院107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許四融、丙○○、乙○○及己○○,復於本院107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改聲請傳喚甲○○、乙○○及己○○,被告顯係就證人許四融部分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準此,本院審酌證人許四融偵訊筆錄作成時,並無事證顯示有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許四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具狀表示證人許四融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詰問,認無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上開寄發信件、傳送IG及臉書訊息之方式予甲○○、乙○○及己○○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伊係於106年5月間某日寄信給甲○○,但於同年7月間,乙○○傳訊息給伊,表示該封信件被她截走,伊才於同年11月間將相同內容再次寄給甲○○;另伊是以私訊方式傳送訊息給乙○○及己○○,除乙○○及己○○本人能收取及觀看伊傳送之內容外,其他使用IG及臉書之會員均無法收取或觀看,伊各次寄發信件、傳送IG及臉書訊息之對象都是單一、特定,彼此間並無關聯,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也僅將上開文字傳達於特定之人,並無向多數人分散傳布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6年5月間某日、同年11月21日許,寄發「被X完後要被始亂終棄囉」、「就犯X啊要招惹有女朋友的男生」、「哈哈哈哈哈怎麼有人可以這麼髒」、「有炮友啊」等文字予告訴人之父甲○○;復於107年1月14日22時55分許,以IG傳送「不過你妹去美國那麼久幹嘛阿」、「吃美國大熱狗」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姐乙○○;另於
107年1月15日11時12分許、同年月17日15時38分許、同年月17日17時33分許,以臉書傳送訊息「請阿姨提醒嘉欣定期去驗性病」、「畢竟我與許四融跟丙○○都有性病不要出去害人了」、「的確三流我喇叭確實沒嘉欣吹得好」、「也請阿姨耳提面命嘉欣管好自己其腰部以下的部分」等文字予告訴人之阿姨己○○,而指摘傳述上開信件或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上開親友等情,業據證人甲○○、己○○及乙○○證述在卷(偵卷第18、22頁;本院卷第90至97頁),亦有上開信件、文字訊息截圖畫面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7頁;本院卷第16至21頁),此部分之事實復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經查,被告寄送或傳送予告訴人之親友「被X完後要被始亂終棄囉」、「就犯X啊要招惹有女朋友的男生」、「哈哈哈哈哈怎麼有人可以這麼髒」、「有炮友啊」、「不過你妹去美國那麼久幹嘛阿」、「吃美國大熱狗」、「請阿姨提醒嘉欣定期去驗性病」、「畢竟我與許四融跟丙○○都有性病不要出去害人了」、「的確三流我喇叭確實沒嘉欣吹得好」、「也請阿姨耳提面命嘉欣管好自己其腰部以下的部分」等文字信件或訊息,其顯係指謫告訴人與有女朋友之男性為性行為,並稱告訴人行為「髒」;其指稱告訴人去美國「吃美國大熱狗」,觀諸其前後文均無提及告訴人在美國之飲食,則上開用字遣詞自足引發之一般人對「美國大熱狗」產生適度聯想,影射調侃告訴人私生活不單純,去美國將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而被告自陳並不清楚告訴人有無在吹樂器的喇叭(見偵卷第12頁),則被告請己○○提醒告訴人去驗性病,復稱告訴人喇叭吹得好等語,顯亦係指摘傳述告訴人曾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之情事。而告訴人為成年人,是否曾與他人為性行為,本屬個人自由及隱私事項,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交情,其將上開文字寄發予告訴人親友,並以「髒」、「砲友」、「吃美國大熱狗」、「喇叭吹得好」等依一般社會通念將產生負面觀感之文字形容告訴人,乃屬恣意貶辱、謾罵及挑釁話語,並已逸脫評論或合理情感抒發,且告訴人彼時年約二十餘歲,處於初出社會實習階段,未婚,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指謫傳述,自足以使告訴人在社會上及家族間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之有受貶損之可能,被告所為自屬誹謗行為無訛。
(三)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以外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經查,被告以寄發或傳送上開文字訊息方式散布予告訴人親友周知,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寄信是寫伊父親的名字,但信件伊父親跟母親都會看到,被告也有發訊息給伊姊姊跟阿姨,伊姊姊跟阿姨截圖問伊這是何人,被告用的字眼讓伊覺得恐怖,而且還不定時騷擾伊的家人,伊不知道被告何時會再寄這些東西給伊家人和朋友,而且這些文字會破壞伊的名譽及散播不實訊息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是被告寄發上開具誹謗告訴人內容之信件,使居住於家中之告訴人父母均得拆閱信件,而其雖係以私訊方式將貶抑告訴人之言語傳送給乙○○及己○○,惟其傳送信件及訊息之對象非僅一人,用詞雖非一致,但均係指摘告訴人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私生活不單純等情,難謂被告上開行為,無將誹謗文字散布於眾之意圖。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妳剛才稱你第一次寄給甲○○後,你發現信件遭人攔截,是否如此?)是,我以為是乙○○攔截,直到今天才知道不是。」、「(為何當時妳認為是乙○○攔截信件?)乙○○自己在聊天紀錄中跟我說信件是被她攔截…」、「(〈提示本院卷第16頁〉這封信是否為11月寄送?)兩封信記得內容一模一樣,我分不出來,但郵戳顯示是11月沒錯。」、「(過程中妳除與乙○○聯繫外,妳還有跟誰聯繫?)沒有。」、「(是否有跟告訴人聯繫?)他並沒有回我訊息,我只傳過一條訊息給告訴人,我傳送的訊息為『我的文筆不錯吧。』」、「(為何主動找上己○○?)因為第一次信件被攔截後我寄了第二次,寄出後無消無息,我想要試探。」、「(試探己○○的意圖為何?)試探看看我寄給甲○○的信有沒有寄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是被告於第一次寄發信件給甲○○之後,曾於106年6月24日傳訊息問告訴人「我文筆不錯吧」,而未獲置理,顯示被告認為其所寄發之信件告訴人已經知悉內容,還因而洋洋得意詢問告訴人自己文筆如何。且其認為信件已遭乙○○攔截,仍於106年11月間再次寄發內容一模一樣之信件予甲○○,被告顯係明知寄信至告訴人家中之信件,包括告訴人及其家人均可能開拆一同觀覽,仍執意再次將具誹謗內容之文字寄予告訴人之家人。再者,被告於第二次寄信後,因認無人回應,竟透過網路聯繫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阿姨己○○,要試探其第二封信有無寄發成功,並於訊息中接續上開誹謗犯意,再對己○○陳述前揭攻訐、貶辱告訴人之詞語。苟被告確信其寄發給甲○○之信件,只有甲○○可以開拆觀覽,豈會以私訊方式問告訴人自己文筆好嗎?又豈會因寄信後無人回應,而上網試探己○○?顯見被告確信其寄信內容將能散布至告訴人家族周知,是被告所為上開之文字指摘,已致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是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五)按言論自由雖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有其限界,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此問題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即為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之規定。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護,先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以保護人民之名譽權,再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質言之,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如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及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反之,倘若行為人之「事實陳述」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或有同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即陳述之事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或行為人之「意見表達」無前述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行為人自應負誹謗之刑責。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指摘散布前揭所示之言詞,包括「被X完後要被始亂終棄囉」、「就犯X啊要招惹有女朋友的男生」、「哈哈哈哈哈怎麼有人可以這麼髒」、「有炮友啊」、「不過你妹去美國那麼久幹嘛阿」、「吃美國大熱狗」、「請阿姨提醒嘉欣定期去驗性病」、「畢竟我與許四融跟丙○○都有性病不要出去害人了」、「的確三流我喇叭確實沒嘉欣吹得好」、「也請阿姨耳提面命嘉欣管好自己其腰部以下的部分」等話語,業已指摘告訴人有此等具體事項之內容,自足以使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抑,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因而遭受損害甚明,被告上開指述告訴人之內容,係對告訴人之道德、人格加以詆毀、貶低,核屬負面且具破壞性之陳述,並無積極建設性評論可言,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連,自非屬「善意」發表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時年22歲,受高等教育一情,業據其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以其智識程度,被告當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竟仍為上揭言論,其實難辭誹謗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所謂時間上之密切關係,非一律採取固定之時間間隔作為認定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視情節而為判斷,以免失之過寬或過苛;又於散布數份不實內容文書而涉犯加重誹謗罪之案件,非謂文書內容不同,即應認定各自獨立成罪,仍須結合行為人散布該等文書之動機、目的,各文書內容間彼此相關性等,為是否應論以一罪或數罪之妥適判斷。查本案被告所為各次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目的均係傳述指摘告訴人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私生活不單純為旨,且觀諸各該文字內容,緣由相同,而所指摘、謾罵之內容,彼此相依,應認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行為間具有相同動機,為達成同一誹謗告訴人之目的,可認係基於同一誹謗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認係犯意各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僅因認告訴人曾與其男友許四融為性行為,不思理性面對感情糾紛,而恣意以寄發信件或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散布、指摘告訴人之隱私生活,其行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且告訴人亦因之身心受創,導致失眠、焦慮、憂鬱等症狀,更徵被告上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甚大等;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兼衡其自陳現於大學六年級就學中,生活費來源為實習津貼,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