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傳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傳隆於公共場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再斟酌其賭博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賭資新臺幣(下同)3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陳稱參與本件賭博輸了5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且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財物,自無庸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04號被告林傳隆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隆、 洪正章 (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及不詳年籍之其他3位成年人,明知址設彰化縣○○鄉○○村○○○00號公墓之百姓公廟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仍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起,在上址以不詳人士所有之象棋1副(32顆)、骰子2顆進行賭博(俗稱象棋自摸),賭法為由莊家抽取5顆棋子、其餘賭客抽取4顆棋子,輪流摸牌,自摸胡牌者,即為贏家,由贏家向輸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單獨放槍者則需給贏家50元;插花者林傳隆如其所外插之人胡牌,可向放槍者收取50元,如外插者自摸,則可向其餘3家各收取50元,相反時,插花者輸50元。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2顆、賭資合計300元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傳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洪正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
3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傳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傳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