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45號
原告 李聿瑄
被告 羅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羅智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後追加起訴被告陳冠翰(見本院卷第41頁),並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冠翰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頁),就追加起訴陳冠翰部分,請求基礎事實與原告於110年4月17日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9時許,匯款40萬元至羅智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等情之基礎事實同一(詳後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冠翰(其涉嫌共同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為提起公訴)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0日前某日取得羅智文(其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11年度 馬金簡 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4月17日,以博奕網站「澳博國際網站」客服人員向原告佯邀下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0日9時許,匯款4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因此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5條,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冠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訴外人余○○與羅智文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與陳冠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1610號函暨所附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可憑(見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110年9月24日白警分偵字第1100102182號卷【下稱警卷】第23至29、51、55至65、77至91、149頁),核與證人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20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號卷第57至70、211至226頁),且羅智文業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11年度馬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判處其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確定;陳冠翰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為提起公訴,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馬金簡字第14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羅智文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交付陳冠翰,幫助陳冠翰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追加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7月14日登載國內公示送達陳冠翰之公告於法院網站,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於同年8月3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此部分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