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38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郭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25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9日起至民國112年2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112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透過網路銀行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貸款期間7年,並約定貸款利率前3期固定為百分之0.5,第4期起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百分之7.93機動調整計算。被告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月9日,其後即未依約繳還,迭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0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18萬4,254元及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被告自應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線上成立契約、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借款約定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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