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14號

原告 劉芳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 律師

林嘉柏 律師

被告 黃明涼

陳珮菁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 律師

複代理人 蔡乃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自民國90年2月13日結婚迄今。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甲○○為如附表所示逾越男女一般人際交往分際之行為,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是徵信業者在車輛上安裝GPS跟拍被告所取得,過度侵害隱私權,並無證據能力。被告為一般朋友,並無不正常交往關係,原告提出之蒐證影像亦未顯示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舉動,況原告與甲○○長期分居,感情破裂,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雖被告辯稱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係徵信業者在車輛上安裝GPS跟拍被告所取得,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審諸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衡諸原告陳稱其並無裝設GPS,而係在左營大路上看到被告一起下車而起疑拍攝等語,被告又未就前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使用其拍攝之影片、截圖等證物,於本件訴訟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該證物亦非原告以強暴或脅迫方法所取得,則該證物資料,自仍得為民事法院採為證據及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⒈附表編號1、3、5、6:

   依諸如附表編號1、3「證據出處」欄所示影像截圖,可見被告二人一同牽手走進旅館,足使身為甲○○配偶之原告感到羞恥、不快,顯逾越男女分際,為一般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之親密舉止;另如附表編號5、6「證據出處」欄所示影像截圖中,雖未見被告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具體舉止,惟被告一起走進私密性甚高之旅館,即共同進入道德危險領域,縱不能證明有同床共眠或發生性行為,仍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亦可認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附表編號2、4、7至10:

   觀諸如附表編號2、4、7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影像截圖,僅為被告共同乘車外出,或將車輛停放於旅館停車場,惟二人並無何肢體接觸或逾越男女分際之親密舉動,難認已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非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文。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二人明知甲○○已婚,卻共同為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不正常交往行為,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⒉本院斟酌原告與甲○○結婚逾20年,育有一子,甲○○卻與乙○○為前揭牽手及出入旅館之不正常交往行為,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甚鉅,參以原告59年次,大學畢業,疫情前在大陸地區經營汽車買賣事業,目前無業,甲○○55年次,高職畢業,目前無收入,乙○○65年次,二技畢業,月收入約2萬6,000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資料,與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交往狀況、資力等情狀,另觀諸原告之入出境記錄,可知原告自結婚以來,每年均頻繁短期出境後又入境,於109年3月9日至111年7月13日(即原告稱發現甲○○離家時)間,曾分別出境各約1年餘,可見兩造於事發前受疫情影響,未能維持長久穩定之夫妻同居生活等情,認原告請求如附表1、3、5、6所示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以附表編號1、3、5、6依序各4萬元、4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2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原告主張之行為

原告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11年8月1日

被告2人親暱牽手走進高雄海軍四海一家旅宿。

8萬元。

被告2人親暱牽手,同宿同遊,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

本院卷第27至32頁

2

111年8月13日

被告甲○○駕車接送被告乙○○購買食物。

2萬元。

被告甲○○駕駛原告所出資購買、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汽車,與被告乙○○共同出遊,侵害原告配偶權。

本院卷第33至40頁

3

111年8月13日

被告2人親暱牽手攜帶購買之食物走進高雄海軍四海一家旅宿。

8萬元。

被告2人親暱牽手,同宿同遊,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

本院卷第41至48頁

4

111年8月14日

被告甲○○駕車至被告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所接送被告乙○○。

2萬元。

被告甲○○駕駛原告所出資購買、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汽車,與被告乙○○共同出遊,侵害原告配偶權。

本院卷第49至56頁

5

111年8月14日

被告2人走進高雄海軍四海一家旅宿。

5萬元。

被告甲○○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存續中與被告乙○○同宿同遊,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

本院卷第57至60頁

6

111年9月11日

被告2人將車輛停於高雄海軍四海一家旅宿門口並走進旅宿。

5萬元。

被告甲○○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存續中與被告乙○○同宿同遊,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

本院卷第61頁

7

111年10月1日

被告2人將車輛停於高雄海軍四海一家旅宿門口並下車。

5萬元。

被告甲○○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存續中與被告乙○○同宿同遊,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

本院卷第62至64頁

8

111年10月14日

被告2人將車輛停於高雄海軍四海一家旅宿停車場。

5萬元。

被告甲○○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存續中與被告乙○○同宿同遊,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

本院卷第65頁

9

111年10月24日

被告2人將車輛停於高雄海軍四海一家旅宿門口。

5萬元。

被告甲○○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存續中與被告乙○○同宿同遊,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

本院卷第66頁

10

111年11月15日

被告2人將車輛停於高雄海軍四海一家旅宿停車場。

5萬元。

被告甲○○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存續中與被告乙○○同宿同遊,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

本院卷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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