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10號

原告 林郭秀子

訴訟代理人 林映辰

被告 劉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前因清掃落葉影響環境問題而發生口角,被告竟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9時5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號旁福德祠後方空地,多次以「討客兄」、「破盤子」(均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之名譽權遭受不法侵害,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證據不實,原告之頻道7攝影機型號為UN-AHD2002,該款攝影機並無錄音功能,是原告將該攝影機拍到的畫面與不知從何處取得之聲音檔案將之剪輯結合,且頻道7攝影機檔案說明在2021年10月3日有經過修改變造,可見係剪輯變造而來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案)可稽,並有系爭刑案卷內之原告指述、證人即員警 廖育彬陳彥弘 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本院易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可稽(見警卷第27頁)。又系爭刑案一審法院於111年12月8日審理時當庭同時播放「頻道6」、「頻道7」、「頻道8」檔案予證人廖育彬觀覽後,證人廖育彬證稱:出現在「頻道7」畫面,首先下車時身高較高的員警是我本人,而「頻道7」播放出「阿姨,怎麼了,有要緊唔?」的聲音是我本人的聲音,「頻道8」畫面出現的員警也是我本人,「頻道6」檔案顯示我以手電筒照明,並先詢問原告有沒有事,被告與他老婆就出來釐清事實之畫面,與我所見案發當時的情形相同,方才同時播放之「頻道6」、「頻道7」、「頻道8」檔案畫面及聲音都是我的,而且「頻道6」、「頻道8」檔案的畫面與「頻道7」檔案畫面及聲音,與案發當時之情形均一致等語(見該案易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另該案法院於111年12月15日審理時當庭同時播放「頻道6」、「頻道7」、「頻道8」檔案予證人陳彥弘觀覽後,證人陳彥弘證稱:「頻道7」檔案畫面中出現一輛警車,當時的駕駛者是我,下車時身高較高的員警是廖育彬,我是停好車之後才走到畫面中廖育彬所站之位置,方才同時播放之「頻道6」、「頻道7」、「頻道8」檔案畫面及聲音均與我案發當時在現場所見所聞一致,我抵達現場時現場有被告、被告的妻子、原告及我的兩名同事等語(見該案易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佐以「頻道6」、「頻道8」檔案畫面、「頻道7」檔案畫面及聲音均貫連,無中斷或不清楚之情形,亦無明顯剪接、刪減或畫面消失、呈現空白或黑影之情事,且「頻道6」與「頻道8」所顯示之畫面內容(即畫面中男女之肢體動作、員警到場處理之情形),與「頻道7」檔案所播放出之聲音相符合,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該案易字卷第27頁),足認「頻道6」、「頻道8」監視器所錄製之畫面及「頻道7」監視器所錄製之畫面及聲音,即為案發當時現場之情形,且「頻道7」監視器所錄製之對話內容就是被告與原告間之對話無誤。而原告在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多次以「討客兄」、「破盤子」等語辱罵乙節,業經系爭刑案法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頻道7」所錄製之對話內容無誤,有本院筆錄為憑(見易字卷第27頁至第32頁),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多次「討客兄」、「破盤子」等語辱罵原告,應屬事實。而「討客兄」、「破盤子」等語,寓有指責已婚婦女不守婦道,並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按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該言語在客觀上已足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是以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拍攝並指稱為「頻道7」攝影機之外觀(型號UN-AHD2002)照片、其自行向聯盟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盟公司)購買該型號攝影機之發票、攝影機外觀照片及功能說明、電腦作業系統就原告提出光碟顯示修改日期為「110年10月3日上午6時23分」之畫面截圖等為證(本院卷第40至48頁)。然被告辯稱錄製「頻道7」檔案之儀器為聯盟公司產製之UN-AHD2002號攝影機一事,並無確切事證可佐,而上述光碟內之修改日期雖顯示為「110年10月3日上午6時23分」,然「頻道7」檔案並未經偽造、變造之事實,業經論述如前,且本案發生日期為110年10月1日19時57分許,則上開電腦顯示之修改日期自有可能是監視錄影檔案並轉燒錄於光碟內之時間,被告憑此主張「頻道7」檔案遭變造云云,尚乏依據。又被告雖聲請通知聯盟公司人員到庭證明UN-AHD2002攝影機無錄音功能云云,但該公司人員即使能到庭證明「該型號攝影機有無錄音功能」,也無法判斷頻道7攝影機是否就是該型號、原告是否在現場設有收音裝置等問題,故本院認無通知該公司人員到庭之實益。

(四)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行為態樣、所為侮辱性言詞之內容、次數、頻率、行為地點、兩造當時互為口角爭執之事件脈絡、在場人數尚屬有限(在場為兩造及被告配偶,即使加上屋內之被告母親,全部也僅4人,系爭刑案一審易卷第27至31頁)、被告所為上開言詞之次數、行為之動機、對原告名譽所致影響、造成之痛苦等情形,並參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於1萬元範圍內為允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起(附民卷第1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利息逾此部份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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