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651號
原告 黃保勝
訴訟代理人 蘇素亮
被告 林詠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57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上午7時35分,酒後(經檢測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6號前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方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詎被告明知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時值上午7時許、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原告行駛於右方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偏行駛,致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顱內出血、腦震盪、右肩挫傷、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請求賠償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47,571元如下:
⒈醫療費用28,371元。
⒉看護費用163,2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56,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7,5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駕駛人駕照查詢資料(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61頁)查明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原告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原告則無肇事因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有該鑑定意見書、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卷第19-21頁,下稱附民卷)。上開鑑定意見,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分析結論,與現場跡證相符,堪為佐證。職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⒊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顱內出血、腦震盪、右肩挫傷、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3頁),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以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前往台南新樓醫院治醫療費用28,371元等情,業據提出台南新樓醫院收據10紙(見附民卷第本院卷第29-49頁)為證,原告所提出上開醫療收據,均與治療所受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俱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共計28,371元,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頭部外傷併輕微顱內出血、腦震盪、右肩挫傷、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至台南新樓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住院二次共八天),及需休養與專人照護兩個月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看護68天應屬有據。
⑵參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全日、半日看護之收費標準,為日班12小時1,400元,夜班12小時1,400元,全日班24小時2,400元之行情,認為原告請求每日依2,400元計算之金額應屬適宜。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日之看護費用163,200元(計算式:2,400元×68天=163,200元),自屬允當,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從事工務督導之工作,每日工資2,600元,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無法工作兩個月,致受有156,000元之損失(計算式:2,600元×60天=156,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5、51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⒋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原本身心健康,從事工務督導之工作,因車禍受有
頭部外傷併輕微顱內出血、腦震盪、右肩挫傷、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兩次住院治療,傷後需休養與專人照護兩個月等情,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堪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精神備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⑶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從事工務督導工作,每日工資2,600元,111年度有薪資所得1筆、財產資料21筆(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54頁);而被告於警訊時自承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1年度無薪資所得、無財產資料,此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參;此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28,371元、看護費用163,2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6,000元、精神20萬元,總計547,571元(計算式:28,371+163,200+156,000+200,000=547,571)。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7,571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47,571元,及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另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未向法院陳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給付之數額,無從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本件如已領取保險金,應自上開應給付之金額547,571元中扣除,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