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梁忠櫳被告陳北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字第5686號、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梁忠櫳因被告陳北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然而同法第119條第2項並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若檢察官未將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送達具保人,具保人即無從擔保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無從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檢察官。查本件具保人之戶籍地址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且具保人辦理具保時,本院繳款書所載繳款人之地址亦係該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足憑,而聲請人曾向該址送達本件執行通知,而要求具保人於100年6月9日偕同被告到庭,該執行通知並於100年5月19日由具保人之妻代為收受。惟按「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經查,具保人業於100年1月10日即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上開執行通知自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則本件對具保人上開執行通知之送達,顯不合法。為貫徹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
2項之規定,並使具保人得因偕同被告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而仍有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本件宜由聲請人對具保人上開戶籍地址再行依法通知,以求慎重。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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