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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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48號
原告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家事庭法官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