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娉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娉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李娉敏預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個人重要識別資料,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客觀上可預見如任意提供該等證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申請金融帳戶後即可能被用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以黑貓宅急便將其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自然人憑證(含PIN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上開資料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娉敏上開個人身分證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李娉敏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自然人憑證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等數位存款帳戶及金融卡後,再以附表1「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1「匯款時間」欄,將附表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娉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至73、80頁),並有如附表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然查,被告寄出者係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及自然人憑證,而本案富邦帳戶、本案兆豐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係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寄出之上開證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經起訴書事實欄記載明確,難認被告有何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客觀事實。然起訴書既已記載本案詐欺集團復持以被告提供之身分證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被告係為申辦貸款,方聽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稱提供該等身分證件可使貸款較容易通過,而貿然將該等證件寄出,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倘他人不以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物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貸人交付與貸款無關之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衡情申貸人對該等證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一節當有合理預期,依被告為身心正常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經驗對於上情自為知悉,然其猶任意提供證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涉為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金融帳戶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書並已記載被告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名並經本院告知,使被告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72、7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此敘明。

(四)本案如附表1編號1至5、7、8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就各該被害人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身分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自然人憑證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該等資料之人得以以被告之名義申辦金融帳戶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如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羅婉瑜林晴奕黃聖翰郭淑芬 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本案富邦帳戶、本案兆豐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均非由被告所申設,被告對該等帳戶並無實質掌控權限,且本案如附表1所示被害款項存入該等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羅婉瑜

於113年6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向羅婉瑜佯稱可利用投資軟體「DONGAN」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12日11時6分

②113年8月12日11時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①羅婉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551號卷第21至23頁)

②羅婉瑜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假冒投資網頁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551號卷第85至90頁)

③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第1551號卷第59至61頁)

2

林晴奕

於113年6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晴奕佯稱東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14日10時28分

②113年8月14日10時2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林晴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551號卷第25至31頁)

②林晴奕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551號卷第99至100頁)

③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第1551號卷第59至61頁)

3

黃于芸

於113年6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向黃于芸佯稱至寶盛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15日9時23分

②113年8月15日9時2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黃于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551號卷第33至35頁)

②黃于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551號卷第111至118頁)

③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第1551號卷第59至61頁)

4

歐芳

於113年6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向歐芳如佯稱鴻利PRO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12日15時10分

②113年8月12日15時1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①歐芳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551號卷第37至42頁)

②歐芳如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偵字第1551號卷第126至132頁)

③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第1551號卷第63至66頁)

5

陳玉惠

於113年7月初,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玉惠佯稱至寶盛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13日12時38分

②113年8月13日12時39分(起訴書記載12時3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陳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551號卷第43至45頁)

②陳玉惠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551號卷第142至144頁)

③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第1551號卷第63至66頁)

6

郭淑芬

於113年6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向郭淑芬佯稱鴻利PRO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13時45分

3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①郭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551號卷第47至49頁)

②郭淑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551號卷第154至157頁)

③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第1551號卷第67至70頁)

7

黃聖翰

於113年6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向黃聖翰佯稱鴻利PRO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13日9時4分

②113年8月13日9時5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黃聖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551號卷第51至53頁)

②黃聖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551號卷第175至177頁)

③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第1551號卷第67至70頁)

8

孫維廷

於113年6月初,詐欺集團成員向孫維廷佯稱東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15日13時31分

②113年8月15日13時3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孫維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551號卷第55至57頁)

②孫維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551號卷第187至190頁)

③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第1551號卷第67至70頁)

附表2:

一、李娉敏應給付羅婉瑜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自民國114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羅婉瑜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卷)。

二、李娉敏應給付林晴奕10萬元,應自114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晴奕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卷)。

三、李娉敏應給付黃聖翰10萬元,應自114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聖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卷)。

四、李娉敏應給付原告郭淑芬3萬元,應自114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郭淑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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