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9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翔庭

選任辯護人吳文華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告 劉漢棋

選任辯護人 許凱傑 律師

被告 鄭博允

選任辯護人 謝文郡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73號、114年度偵字第7810號、第20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漢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REALME手機(含門號○九三八九○○二○四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鄭博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創見微型攝影機(含64GB記憶卡壹張)壹個、iPhone15ProMax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翔庭、劉漢棋、鄭博允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刑法第25條之部分:

  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無犯罪所得,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洗錢防治法第23條之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鄭翔庭、劉漢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被告鄭博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並供出共犯劉漢棋,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非全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招募者之角色,再將領得贓款轉交其他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等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實屬不該;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鄭翔庭前已有加重詐欺罪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被告劉漢棋、鄭博允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紙在卷可考,兼衡被告3人自始坦承犯行,惟因被告鄭翔庭、劉漢棋僅願各給付告訴人 游心祺 新臺幣1萬元之賠償金,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事件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業已造成告訴人實際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本院尚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何犯罪所得,及被告鄭博允供出共犯劉漢棋,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及其等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

  被告劉漢棋、鄭博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其等犯罪情節,及被告鄭博允有中度身心障礙等節,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被告劉漢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並諭知被告劉漢棋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鄭博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鄭博允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2人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扣案創見微型攝影機(含64GB記憶卡1張)1個、iPhone15Pro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2張、REALM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劉漢棋、鄭博允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受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73號

                  114年度偵字第7810號

                  114年度偵字第20991號

  被   告 鄭翔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

            (本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劉漢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本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凱傑律師

  被   告 鄭博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文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庭(暱稱「 阿庭 」、TG暱稱「 吉吉 2.0」)、劉漢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勞斯萊斯」、「賓利」、「0000000」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翔庭經由 沈宗儀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偵辦)引介認識劉漢棋後,謀議由劉漢棋、沈宗儀招募於民國113年10月起負責招募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可從中抽傭。嗣劉漢棋招募鄭博允共同承前詐欺、洗錢之犯意擔任車手後,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游心祺後,嗣經游心祺察覺有異遂檢附相關資料至沙崙派出所報案,經游心祺偕同警方與詐騙集團聯繫,相約於113年12月2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統一超商溪洲門市)交付款項,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鄭博允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取款,經鄭博允到場出示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予游心祺,游心祺則交付預先準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含13萬9,000元餌鈔)予鄭博允,於同日14時10分許,埋伏員警隨即上前將鄭博允逮捕,現場並查扣1萬1,000元現金(已發還游心祺)、13萬9,000元餌鈔、創見微型攝影機1個、IPHONE15PROMAX(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2張等證物。另劉漢棋於114年1月15日至本署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後,因涉犯上開罪嫌,改列為被告後於同日10時23分許當庭逮捕,並經其自願提交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

二、案經游心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翔庭警詢、聲押庭、偵訊供述

證明:

1、伊認識劉漢棋、沈宗儀,有幫 李元宏 交保。

2、原偵訊、聲押庭否認為暱稱「吉吉」之人並招募車手,嗣於114年4月30日始坦承全部犯行。

2

被告劉漢棋偵訊供述及證人身分證述

證明:

1、伊有介紹鄭博允給「勞斯萊斯」。

2、原辯稱:不知道「勞斯萊斯」、「吉吉」之真實身分;於114年4月10日時始證稱:「吉吉」即鄭翔庭,因為沈宗儀介紹鄭翔庭認識,並提供TG「吉吉」帳號與伊聯繫,伊有跟暱稱「吉吉」之人約見面,有一次是鄭翔庭出來見面。

3、伊跟鄭翔庭實際見過面,也跟「吉吉」用通訊軟體通話過,確認兩人聲音一樣。

4、113年12月23日與「吉吉」的對話是因為鄭博允當日被抓,「吉吉」問為何找不到,「吉吉」說會匯5,000元協助請律師。

3

證人即同案共犯鄭博允警訊、偵訊、聲押庭供述

證明伊接受劉漢棋招募,擔任本案取款車手,原於警詢、偵訊、聲押庭係否認犯罪,嗣於114年1月15日坦承犯罪;原約定每月報酬為8萬元,伊又因為業績獎金的事情跟「吉吉」討論、「吉吉」說要等做滿一個月才討論錢等事實。

4

告訴人游心祺警詢指訴

證明伊前詐騙集團詐騙後,欲交付詐騙現金15萬元,係由鄭博允出面收款之事實。

5

證人 簡汝璉 證述

證明伊為被告劉漢棋之妻,實際認識鄭博允、沈宗儀,有聽過劉漢棋說要做虛擬貨幣生意之後,跟沈宗儀聊天時都會提到上游就是「阿庭」等事實。

6

證人沈宗儀證述

證明:

1、伊與鄭翔庭為當兵同梯,實際認識 證翔庭

2、鄭翔庭稱可招募他人收取現金,可從中抽傭,伊因而介紹劉漢棋,劉漢棋又有找其他收款人員 邱家宏莊子安吳書宇 。劉漢棋自己找的鄭博允伊沒有介入,鄭翔庭暱稱「阿庭」、TG暱稱叫「吉吉2.0」、「吉吉3.0」。

7

鄭博允與劉漢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係以LINE暱稱「早餐怪人」與鄭博允聯繫、轉介本案車手工作與「勞斯萊斯」,且有告知工作內容是收取現金款項,且均不知「勞斯萊斯」、「吉吉」等人之真實身分、所屬公司、且有提及「後續有加業績,就是做過6千萬後,每一百萬+3000塊給你」等事實。

8

劉漢棋與「吉吉2.0」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採證紀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證明:

1、劉漢棋曾與「吉吉2.0」密切聯繫,且前有疑似車手遭擊落(即遭警察逮捕),劉漢棋詢問不明人士如何應對警察查證之事實。

2、「吉吉2.0」於113年10月31日傳訊稱週六回國(按:當週週六即11月2日)、與被告係113年10月26日出境、11月2日回國相符;且劉漢棋與其妻於113年10月28日訊息提及(見手機採證卷訊息編號77-87)老闆去柬埔寨視察詐欺收入、周五回來等語,與鄭翔庭係由柬埔寨入境之紀錄相符。

3、被告鄭翔庭於112年6月13日至10月10日出境、期間甚長,然被告鄭翔庭辯稱:係在柬埔寨打工賣果汁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9

沈宗儀與「吉吉2.0」對話訊息截圖、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87號起訴書、莊子安另案114年3月1日警詢筆錄

證明:

1、「吉吉2.0」曾傳訊「不用信警察的鬼話、你們都被帶風向了、包括年輕人也是」、「希望你能安排一個人員出來、我要讓你們賺錢,大膽不要被警察嚇的」等語,要求下游車手不得配合警察查緝上游(偵7810卷頁214、216)

2、「吉吉2.0」傳訊「剛到士林而已」(偵7810卷頁215),與鄭翔庭居所在士林相符。

3、「吉吉2.0」要求找一二線車手,沈宗儀回稱「 小胖 」、「宏」可以二線(偵7810卷216),而「小胖」即為另案車手莊子安、「宏」即為另案車手李元宏,莊子安、李元宏於113年12月5日分別當一線車手、監控手遭警查獲並起訴,被告鄭翔庭亦自稱有去幫李元宏交保等情以觀,足徵被告鄭翔庭即為「吉吉2.0」,方會「吉吉2.0」與沈宗儀聯絡招募另案車手「小胖」、「宏」部分均現實上有莊子安(綽號小胖)、李元宏擔任車手並遭逮捕,且鄭翔庭為李元宏負責覓保。

4、莊子安之於警詢時供稱暱稱即「小胖」、平常都叫「吉吉2.0」為阿庭,是士林明仁會成員。

10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鄭博允、劉漢棋遭扣押犯罪事實所示之物。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詐欺未遂罪嫌處斷。被告3人所為三人以上詐欺未遂罪嫌,係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3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博允扣得之創見微型攝影機1個、手機1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2張及被告劉漢棋扣得之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鄭翔庭、劉漢棋均係從事招募車手、指揮之詐騙集團重要分工之人,且被告鄭翔庭於警詢、偵訊、聲押庭時係否認犯行、被告劉漢棋到案之初刻意掩飾被告鄭翔庭身分,妨害司法調查、釐清相關共犯等情狀,請就被告鄭翔庭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劉漢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彰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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