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95年度港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5
年7月28日以港警秩字第09500085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
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處停止營業貳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前於95年7月15日凌晨零時20分,在雲林縣
○○鎮○○里○○路○○○號「麻吉企業社」網咖店,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行為後(參見本院北港簡易庭95年
度港秩字第18號裁定),又於下列時、地,再次違反同一法
條之行為:
㈠時間:95年7月26日凌晨零時15分。
㈡地點:雲林縣○○鎮○○里○○路○○○號「麻吉企業社」網
咖店。
㈢行為:甲○○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
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調查)筆錄中之自白。
㈡少年 陳信愷 、 陳信宏 於警詢(調查)筆錄中之證言。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鎮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張。
㈣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張。
㈤本院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秩字第18號案卷及裁定。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