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82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8227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822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玖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零陸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若逾期未繳付則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2月底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則本
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新台幣211,069元迄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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