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67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岱慶股份有限公司
            9號5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宜伯企業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6719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1日在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間委託原告加工針織衣褲乙批
,雙方就加工款式、數量、單價、交貨期限及付款方式(採
月結現金票)達成協議,原告已完成加工且依約交貨,與被
告完成價款會算後,於94年12月25日開立新台幣(下同)求
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二十一元之發票2紙向被告請款,被告竟
以未簽立書面契約為由拖延拒付,經原告委託律師函催,亦
未獲置理,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其於94年10月25日向原告提出加工合約,原告雖未
回簽該加工合約,然原告並未對該加工合約為反對意見,亦
照合約內容進行加工,依民法第161條規定契約成立,該加
工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原告須於94年11月10日前完成交貨,
惟原告遲至94年12月20日才交貨,且成品亦有瑕疵(包含顏
顏色作錯及成品瑕疵),更未經被告同意,將加工合約約定
遲延交貨之扣款刪除,並將原本單價43元、23元貨品,改為
50元、30元,以更改後金額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被告給付,
原告既未依約定加工,貨品有瑕疵,被告可依民法第495條
、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在原告尚未賠償被告,被告
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不給付加工款。又原告遲延交貨,被
告亦可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亦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亦可行使抵銷,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間委託原告加工針織衣褲乙批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業依約定完
成加工及交貨,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等情,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辯稱於94年10月25日向原告提出加工合約,原告雖未
回簽該加工合約,然原告並未對該加工合約為反對意見,
亦照合約內容進行加工,依民法第161條規定契約成立乙
節,固據提出該加工合約為憑,但原告並未同意94年10月
25日加工合約內容,被告乃同意修改合約內容,另於94年
10月30日另寄修正後之加工合約,並在其上註明:「合約
書已修改,請寄回」之事實,亦有94年10月30日加工合約
在卷足憑,其單價分別為50元、30元,而非43元、23元
,未約定在94年11月10日以前交貨,亦無交貨遲延須扣除
加工費之約定,被告辯稱以94年10月25日加工合約為兩造
約定內容,已有未合。
(二)被告辯稱原告給付遲延部分,因兩造既未約定在94年11月
10日以前交貨,已如前述,而被告於94年11月5日、9日、
21日、28日、30日仍分別傳真予原告溝通貨品相關代工
生產事宜等節,有傳真多份附卷可稽,堪認兩造就何時交
貨應無確切之期限,否則何以至94年11月底仍在溝通貨品
代工事宜,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給付遲延,
即難認原告有給付遲延情事。
(三)被告辯稱原告貨品瑕疵部分,就顏色有誤貨品部分,原告
本件請求並未包含該顏色有誤貨品在內,自與本件無關。
另其他貨品瑕疵部分,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究竟有何
種瑕疵,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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