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9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田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玻璃等物品,總價146,549元
,原告如期將相對人公司購買之玻璃等物品送交相對人,被
告分別於88年3月28日、88年3月31日簽發,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91,049元、55,500元,付款人均為臺北銀行建成
分行,票據號碼CC0000000、CC0000000之支票兩紙,共
146,549元。詎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
遭退票。原告除得依據票據關係向被告主張給付票款外,另
本於票據之原因關係即買賣關係,亦得向被告主張買賣價金
之給付。被告在訴訟中主張其與原告公司並不認識,純屬濫
詞,蓋若不認識原告公司,則何以所開立支票受款人明白書
立原告公司之名稱,此顯與常理相違背。從而,原告基於票
款請求權及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
㈠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關於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部分之追加: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自具狀向鈞院聲請支付
命令時起迄今,僅提出系爭支票二紙為憑,從未就所謂「購
買玻璃」云云之動產買賣契約乙節提出任何隻字片語之證據
以實其說,乃鈞院於裁定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亦顯係
僅就兩造間之票據上法律關係予以審查而核發,此觀諸鈞院
嗣後就本件所訂之案由係為「給付票款」而非「給付貨款」
即得明證。乃原告突於95年5月5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庭訊中
追加提出動產買賣價金請求權,實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一項所稱「訴之追加」。
㈡本件系爭二紙支票均業已罹於一年時效:
系爭二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係為88年3月28日、88年3月31日
,迄今已達七年,依票據法第22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公司
就系爭二紙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分別在89年3月27日、89年3月
30日,即早經業已罹於時效矣。
㈢兩造間確無任何動產買賣之事實存在:
按本件被告確與原告本不相識,更從無任何商業上往來;乃
原告雖曾一再宣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所謂「動產買賣契
約」云云,惟迄未曾見伊提出過任何相關之訂貨單、動產買
賣契約書或經簽收之送貨單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之該等主張
實顯屬無據而難予採信。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原告於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記載之請求原因及事
實即已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並以系爭二紙支
票為證,原告並未陳明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原告
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同時主張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不生
訴之追加需經被告同意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二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
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二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88
年3月28日、88年3月31日,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支票發票人
票據上之權利已分別於89年3月27日、89年3月30日罹於時效
而消滅,原告遲至94年11月2日始起訴請求,於法尚有未合
。被告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應可採信。又原告另依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票款所示之買賣價金乙節,依卷內原告
所提出之請款單上所列之業主名稱均係「台灣雅禾有限公司
」,並非被告之名,因有限公司為法人,在法律上有其權利
能力,縱令被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之債權債務亦難遽
令被告個人負責。是被告既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無負給
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及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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