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9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94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
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
定當期之應收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
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付
循環利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得
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並就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後,截
至95年1月3日結帳日止,預借現金暨陸續簽帳消費,除部分
清償外,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121,989元及循環利息1,184元
、違約金104元、帳務管理費24,360元,合計147,637元,屢
經催討均不置理,原告依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
債務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責任。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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