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009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告 李宜蓁 即五號店精品行中山分店
訴訟代理人 謝依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鈞院104年司執字第1374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 黃雅驛 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年司執字第176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就黃雅驛對其每月租金債權,在「新臺幣(下同)66,479元,及其中64,137元自民國104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1日(執行命令載為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延滯第一個月300元、第二個月400元、第三個月5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及訴訟費用500元、執行費用536元(執行命令載為10,696元)」之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嗣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並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均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字第17650號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起至停止給付黃雅驛租金之日止,在「66,479元,及其中64,137元自104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延滯第一個月300元、第二個月400元、第三個月5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及訴訟費用500元、執行費用536元」之範圍內,將訴外人黃雅驛每月收取租金給付予原告。
二、查原告前持本院104年司執字第1374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黃雅驛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司執字第176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年2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繼於同年3月13日核發移轉命令,命債務人黃雅驛對第三人五號店精品行中山分店之租金債權,在「66,479元,及其中64,137元自104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延滯第一個月300元、第二個月400元、第三個月5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本件執行費10,696元」之範圍內,應依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4年司執字第137451號債權憑證、106年2月20日扣押命令、106年3月13日移轉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屬實,固堪信為真。
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原記載第三人名稱為「五號店精品行中山分店」,嗣因其為獨資經營之商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9月3日發函將第三人名稱更正為「李宜蓁即五號店精品行中山分店」,並於109年10月15日將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送達李宜蓁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被告李宜蓁即五號店精品行中山分店即於109年10月20日回覆執行處:「債務人黃雅驛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而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又「五號店精品行中山分店」營業登記地址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49頁),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庭訊時陳稱不知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有無在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則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前於106年間對「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所為之送達,是否已生送達效力,誠屬有疑;而本件於109年10月15日送達系爭移轉命令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依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認定訴外人黃雅驛與被告間確有租金債權存在。據此,原告主張黃雅驛對被告有租金債權之事實,尚難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字第17650號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起至停止給付黃雅驛租金之日止,在『66,479元,及其中64,137元自104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延滯第一個月300元、第二個月400元、第三個月5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及訴訟費用500元、執行費用536元』之範圍內,將訴外人黃雅驛每月收取租金給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