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588號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告 蕭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中華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中華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與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欠新臺幣(下同)73,20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3,069元,而中華銀行於民國93年9月2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7年8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於最後一次繳款1,500元,抵充本息後至93年2月6日止尚欠本金60,000元、利息7,233元。嗣中華銀行於93年8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7年8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綜上,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單報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