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7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VANTUAN(中文姓名:黃文俊,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VANTUAN(黃文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被告姓名「HOANGVANYUAN」均更正為「HOANGVANTUAN」;及補充上路時間「仍於翌(20)日0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為越南籍,對我國之法律規定瞭解程度較為不足,在臺灣無犯罪紀錄,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爰考量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無需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086號被告HOANGVANTUAN
(中文姓名:黃文俊,越南籍,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VANYUAN於民國109年9月19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翌(20)日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0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VANYUAN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HOANGVANY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