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州燕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州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侯州燕固否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偵卷第23頁反面),惟被告業於警詢、偵訊中就其確實於本案時、地持花盆敲擊告訴人 楊靜 住處之大門,致該大門玻璃破裂乙節陳述明確(偵卷第3頁、第23頁),且有前開大門受損之照片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第16頁),亦與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何育英 所述相符(偵卷第7頁、第10頁),是被告本案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至為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至告訴人住處尋找友人 李太行 ,見無人出面回應,即隨手持置於一旁之花盆敲擊告訴人住處大門,造成告訴人住處大門毀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犯後雖向本院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惟並未提出具體賠償方案,而未獲告訴人原諒,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用以犯本案毀損之花盆,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