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劉玉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所竊之物雖係背包、錢包及手機等物,且均已發還被害人 陳健銘 ,然此係被害人即時發現並鍥而不捨追蹤至被告所致,且雖被告坦承犯行,然被告於起初被害人向之質問時非但不知反省悔悟,尚向被害人否認犯罪、諸多推諉,直至被害人眼見其遭竊之物置於被告包包中見無可飾卸方才承認,量及桃園大學地區竊案頻傳,竊賊多係利用學生課餘活動將物品置放校園角落之際趁機偷取,加諸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在本件偵查程序中未見有何悔悟或向被害人表達歉意之詞,甚至稱自己行竊是因為「不小心」,更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自應量處其相當刑度,並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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