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2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勝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勝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勝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07年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並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可見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自陳從商,自飲酒完畢至駕車已逾12小時,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經警盤查前,係駕車購物途中為警查獲,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高粱酒,並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