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六號
上訴人己○○○即許
22丙○○同上)乙○○同上)
樓辛○○同上)
3樓庚○○同上)戊○○同上)丁○○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許煋煌 (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死亡)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立合建契約,由伊出資,許煋煌提供土地興建房屋。嗣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因合建房屋之資金需要,經雙方同意,以伊、許煋煌及上訴人丁○○三人名義,共同簽發本票四紙,並以當時許煋煌、及上訴人丁○○所有之合建土地二十六筆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 葉瑞香 、許雅貞、 蘇錦銘 、 張樓 等四人(下稱葉瑞香等四人)借得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匯入許煋煌之帳戶,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詎許煋煌就該款中之一百八十四萬八千零九十五元未用於工程款,伊已於八十年三月至五月間將借款全數清償,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八十四萬八千零九十五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與許煋煌所立之合建契約約定,興建房屋之資金應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六百萬元既係因被上訴人合建房屋需要資金所借,應由被上訴人償還。況許煋煌已代付工程款九百六十二萬六千二百九十一元,與系爭六百萬元抵銷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合建契約、本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查被上訴人與許煋煌、上訴人丁○○共同簽發本票四紙向葉瑞香等四人借款六百萬元,渠等對葉瑞香等四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已清償全部債務,取回本票,為上訴人所不爭,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因清償而使許煋煌、上訴人丁○○二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自得請求該二人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借款原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因許煋煌要求匯入其帳戶,致未全部用於支付工程款,則依借款用途,應認被上訴人與許煋煌間有約定代付工程款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償還葉瑞香等四人,未用於工程款部分,應由許煋煌負責償還,是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後,自得向許煋煌求償。至上訴人抗辯許煋煌已支付工程款九百六十二萬六千二百九十一元,雖提出明細表附卷足憑,惟被上訴人僅承認其中四百十五萬一千九百零五元,衡之許煋煌依合建契約之約定,負責提供土地,無需支付工程款,自無以自己財物替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之可能,且許煋煌承認自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後,其支付之工程款,皆從系爭匯入其帳戶之六百萬元中支出,可見許煋煌並無代被上訴人支付超過六百萬元工程款之事實。則自六百萬元借款中扣除許煋煌用以支付工程款之四百十五萬一千九百零五元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許煋煌返還之金額為一百八十四萬八千零九十五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八十四萬八千零九十五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爰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一百八十四萬八千零九十五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許煋煌就系爭六百萬元借款,原約定匯入伊之帳戶,以便加速完成工地之用,惟撥款當天,許煋煌顧慮如該款匯入伊處,萬一伊移作他用,工地無法完成,其需負連帶清償之風險,故將該款匯入許煋煌帳戶等語(見一審卷第四頁);上訴人亦稱所以要借六百萬元,係為支付合建房屋之工程款及種種費用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一頁背面)。被上訴人與許煋煌既係為支付合建房屋之工程款而借系爭六百萬元,衡之常理,似應約定該款全部用於支付工程款。又依被上訴人與許煋煌所立合建契約之記載,合建房屋之資金由被上訴人提供(見一審卷第七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工程款及費用之支出均由其負責屬實(見一審卷第九九頁)。故被上訴人雖與許煋煌就系爭六百萬元借款對債權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該六百萬元倘係約定全部用於支付工程款,而工程款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許煋煌就該六百萬元與被上訴人間似無應分擔部分。果爾,許煋煌就該六百萬元如尚有未用於工程款之部分,或其將六百萬元之部分款項另作他用,僅屬被上訴人得否依約定請求其返還,或許煋煌有無違反約定,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並就認定被上訴人與許煋煌間有約定系爭借款支付工程款部分,由被上訴人償還,未用於工程款部分,由許煋煌負責償還,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遽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許煋煌就系爭借款未用於工程款之部分,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澍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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