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王德宜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德宜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七月初某日,在台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金萬年商業大樓某不詳名稱之模型槍店購得仿BERETTA廠製造之半自動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仿GLOCK廠製造之半自動玩具手槍各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玩具子彈二十五顆,旋未經許可,在台北市○○○路○○巷○弄○號四樓其住處內,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將玩具子彈其中十五顆以加裝土造金屬彈殼及金屬彈頭之方式加以改造,使之能擊發,具有殺傷力。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查獲王德宜正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將上開玩具手槍之槍管更換為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加以改造,然尚未改造完成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王德宜坦承改造玩具手槍之行為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改造玩具子彈之行為,辯稱上述經改造過之子彈為其住在台北市南港區,一綽號「 敏郎 」之友人所贈與,其餘為其所購買云云。然查:被告對於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所供述情節互核一致,應可採信,並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五顆及仿半自動玩具手槍二支(含彈匣一個)扣案可證,至其所稱「敏郎」之人,既未能提供正確之姓名、年籍住所以供查證,顯不足採信。再扣案之玩具槍枝及子彈經送請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七一四三一號鑑驗通知書所載:「送驗改造手槍半成品二枝,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玩具手槍之塑膠槍身、塑膠槍管(內加金屬襯管)彈簧等組件,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之塑膠槍管、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彈簧、金屬彈匣等,依現狀,認均不具殺傷力。送驗改造子彈二十五顆,其中十五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圓錐狀直徑約九釐米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試射五顆結果,均能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故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又被告所改造之槍枝並非模型槍枝,公訴人誤認為模型槍枝,認被告所為該部分應論以同條例第十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擅自改造模型槍未遂罪(且誤載條文為第十條第三項),尚有誤會,該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改造上開玩具槍枝及子彈,觸犯前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改造玩具槍枝之行為為未遂,依法減輕其刑。而其改造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改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其刑。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查被告所改造之槍枝為玩具手槍,且尚未改造完成,不具殺傷力,所改造之子彈亦屬土製子彈,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為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意旨,認尚無依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顆(另五顆於送鑑定時已試射滅失,起訴書誤載為十五顆)物為違禁物,應予沒收;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手槍二支(含彈匣一個)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夫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改造工具)┌──┬──────┬───┬───┐│編號│名稱│單位│數量│├──┼──────┼───┼───┤│一│尖嘴鉗│支│二│├──┼──────┼───┼───┤│二│游標卡尺│支│一│├──┼──────┼───┼───┤│三│銼刀│支│三│├──┼──────┼───┼───┤│四│鐵鋸│支│一│├──┼──────┼───┼───┤│五│鑽孔機│台│一│├──┼──────┼───┼───┤│六│車床固定夾│台│一│└──┴──────┴───┴───┘附表二:
┌──┬──────────┬───┬───┐│編號│名稱│單位│數量│├──┼──────────┼───┼───┤│一│玩具半自動手槍│支│二│├──┼──────────┼───┼───┤│二│改造子彈│顆│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