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6號聲請人 周黃秋鸞
呂順源
周秋容 呂順燈 相對人 謝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黃秋鸞、周秋容、呂順源、呂順燈為債務人 周珍香 (已歿)之繼承人,附表之土地係於民國105年7月時,由周珍香、呂順源委託 李琁隆李日隆陳文海 承辦持分分割並買賣事宜,雙方約定變賣所得金額以各50%比例分配,周珍香、呂順源所簽發面額新臺幣2,000萬元之本票係為方便辦理分割買賣之用,並無借貸抵押情事,有契約書、切結書各1份為憑。且上開土地分割買賣事宜之當事人並無相對人謝凱雯,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凱雯間亦無債務借貸關係,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計算書即不得以本票面額及相對人謝凱雯為第一順位抵押權計算分配拍賣價金,而應依前開契約約定由陳文海等與周珍香(已歿)之繼承人兩方各以50%比例分配核發,為此,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另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則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於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得依聲請許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合於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本件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81883號案卷查閱,相對人謝凱雯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15號本票裁定、112年度拍字第1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均已確定)為執行名義,對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周珍香之全體繼承人及陳文海(附表土地信託登記之受託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1883號案受理,於113年3月19日第二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由謝凱雯承受。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計算書核發案款前,聲請人以與謝凱雯間無債務借貸關係等實體事由而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並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固提出契約書及切結書影本各1件而以上開實體事由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但未就其所指債權債務關係存否等實體事項提起民事訴訟,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倘有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等爭執,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郭力瑜附表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桃園市龍潭區九座段8301237.821999/20002桃園市龍潭區九座段830-16606.051999/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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