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原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惠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隨即將上開車輛騎走逃逸」,「上開車輛」後補充「(機車及鑰匙經警於113年5月1日查獲扣案,同日發還由 曾新松 領回保管)」。
(二)證據補充:「機車及車鑰匙3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行竊機車鑰匙後,隨即以鑰匙發動電門、行竊機車逃逸,其行竊車鑰匙乃為行竊機車之準備,二行為之時、地,極為密接不可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正當途徑換取所需,竟為一己便利,隨意竊取他人機車代步,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犯後辯稱車鑰匙為告訴人之妻出借,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陳秀蓮 所述不符,顯見被告謊話連篇,未見誠心悔過,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皆坦承認罪,態度尚可,兼衡本件機車及鑰匙均已經警方尋回發還,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可彌補,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小學畢業),自陳職業(木工)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9號被告林惠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以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5時20分許,在曾新松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內,未經曾新松允許而趁曾新松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後,隨即將上開車輛騎走逃逸。嗣經曾新松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新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惠福警詢之、偵訊中之自白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曾新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二告訴人曾新松警詢之指訴被告並沒有經過告訴人曾新松或其配偶之同意,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騎走之事實。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惠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邱品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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