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金德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曾金德於民國108年7月1日9時許,行經 吳美月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發覺吳美月上址住處後方之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攀爬方式踰越窗戶而侵入吳美月上址住處,並徒手竊取吳美月所有、放置於房間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1,000元得手後逃逸。嗣因吳美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曾金德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2日0時10分許,為警於屏東縣○○鄉○○路段緝獲,並經曾金德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現金11,000元(已發還吳美月),及犯案時所穿之黑色長袖上衣1件與黑色長褲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金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5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月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7-34頁),並有現金11,000元、黑色長袖上衣1件及黑色長褲1件等物扣案可證。再有警製偵查報告、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贓物認領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3、43-57、61-83頁、偵卷第55-6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查被告係踰越吳美月住處之窗戶入內,有前引現場蒐證照片可參,是被告自該處踰越入內竊盜,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公訴意旨認上開窗戶係「門扇」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誤認被告係犯踰越門扇竊盜罪,惟因法條相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逕予變更罪名即可。又查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⑴至⑸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確定,並於105年
2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
5年4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與住居安寧,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額,其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畜牧業、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11,000元已為被害人取回等情,有前引之認領單可憑,應可認上開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宣告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黑色長袖上衣1件與黑色長褲1件,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特意準備,係其身穿上開衣物經過現場,認有機會始為本案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警卷第12頁),考量上開扣案物係日常蔽體所需之物,縱為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亦與其本案犯行欠缺直接關係,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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