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孝奇選任辯護人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34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3日16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地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內埔水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以供連○○(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俟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按: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25日15時51分許,以電話向乙○○謊稱其之前向雄獅旅行社購買機票時,因作業疏失導致錯誤,將重複扣款,須至ATM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
106年6月26日10時36分、37分、39分許各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7萬元至甲○○前揭彰銀、臺銀及郵局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騙取各該款項得手。嗣因乙○○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確有申辦彰銀帳戶、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並於106年6月23日16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地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某便利商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我當時要申辦貸款,是一個叫 楊代書 的人先打給我,再叫我加他LINE,對方叫我寄送帳戶給他做財力證明,做財力證明是為了要讓帳戶有資金的流動比較好看,我寄出本案3個帳戶以後約隔一週銀行打來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才發現不對勁,我有掛失臺銀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44至47、152至154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寄送之3個帳戶即為被告持有之全部帳戶,且被告於寄出前揭帳戶前夕,並無事先刻意為提領結清上開帳戶餘額之動作,又被告於發覺遭詐騙集團欺騙後,隨即於106年6月30日分別向警方報案及掛失臺銀帳戶,足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卷第155至156、161至166頁),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彰銀帳戶、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並於106年6月23日16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地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某便利商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嗣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乙○○,其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3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又前揭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大甲分局警卷第
9至12頁)。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8年6月5日屏營字第1082900320號函暨後附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08年5月30日臺南營密字第10850019691號函暨後附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8年5月30日彰南字第1080062號函暨後附彰銀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證(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5至17、71至75頁,本院卷第77至10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亦足認被告所申辦上開3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於106年6月14日曾提款800元、106年6月21日有存入利息5元,於被告106年6月23日寄送帳戶時餘額僅為92元,;臺銀帳戶於106年6月14日曾提款1,700元,被告於上開期日寄送該帳戶時之餘額僅為89元;彰銀帳戶於被告寄交該帳戶時餘額僅有156元等情,有前揭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107頁),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上開3個帳戶是我所有的帳戶,我主要是用郵局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6頁),然其亦自陳:我現在是做領現金的臨時工,要繳車貸都是用現金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從前揭交易明細資料可知上開3個帳戶於106年6月間之餘額均所剩無幾,已堪認被告主要是以現金為交易行為,上開3個帳戶並非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日常生活所經常、持續使用之帳戶。依被告刻意寄送非其日常生活使用、幾無餘額之帳戶之客觀事態觀之。顯見被告關於將上開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一事,主觀上實存有疑慮,參以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提款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有所聽聞,應可認知對方有可疑涉嫌詐欺取財之虞,並核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依此,堪認被告對於將上開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他人極可能將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能預見。
㈢、被告固以辦理貸款所需而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等詞置辯,惟查:
⒈按經營貸放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為避免借款人
日後不予清償、自己求償無門之窘境,必然會要求薪資、工作、財力證明、徵信紀錄等文件,甚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供貸款人審核其信用、償債能力,此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被告亦供稱:我之前有借過機車貸款和學貸,分別是向融資公司跟銀行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徵被告亦清楚正常貸款所應備齊之資料為何,而被告所交付者竟係上開3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且上開3個帳戶於寄送前餘額均所剩無幾,有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參(頁數同前),所能擔保之債權數額有限,自不足做為其財力證明,金融卡及密碼更是絲毫無關償債能力,被告也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是被告在上開3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應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不足作為擔保使用,對於是否真為貸款流程所用應有所懷疑。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4歲,係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學歷為
高中畢業,先前亦有工作經驗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46、154頁),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偵8087號卷第35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之前有跟融資公司及銀行辦過車貸及學貸,不需要提供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先前已有申請貸款之經驗,其對於社會上正常之貸款流程為何亦應有相當認識。其與聯繫貸款之事之「楊代書」素不相識,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僅未碰面親自談論貸款條件如期數、利率、各期還款金額、手續費等,也未簽立契約、申請書等,此貸款過程已與一般正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流程迥異,被告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即逕自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更有甚者,被告在未確定對方真實年籍身分資料以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之情形下,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悉數交出,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則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自可擅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此根本無從風險控管,又豈能確定所貸得款項不會遭陌生之他人侵吞。被告既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益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異常。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提供帳戶之目的是為了美化帳戶
,對方說會想辦法做財力證明,做金額的進出,我不知道金錢的流向等語(見本院卷第45、152頁)。實則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人信用情形,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被告前有貸款經驗此節,已如前述,應能想見其必須提供充足之財力證明方能獲貸,卻在未提供相關財力證明、且上開3個帳戶並無餘額之情形下,聽聞「楊代書」表示可包裝處理云云,任其以製造虛假金流之方式而求順利取得貸款,參以被告自陳其不知道虛假金流之來源為何,足見被告亦可預見對方會在帳面上作假,非真正銀行人員,意圖不法,可能是想要利用被告的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資料行騙,是被告在客觀應已可預見「楊代書」所為並非合法,極可能從事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竟仍提供上開3個帳戶、金融卡等,可以推斷,被告有縱發生遭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亦即不違背本意予以交付帳戶資料,具有幫助詐騙集團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又被告雖提出其與「楊代書」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其上開辯
詞(見偵8087號卷第21至33頁),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楊代書」一開始即要被告傳送身分證照片,「楊代書」並無提到傳送身分證照片之用意何在,被告與「楊代書」亦無提到任何與貸款相關之話語,亦未提到欲借款之金額為多少、利息、還款期限、如何給付借款等重要事項,僅有提到「要保人或是財力證明」、「銀行照會」及交付帳戶之方式等內容,此與一般貸款,借款人及放貸人會針對借款金額、利息及清償期等事項進行討論之流程實不相符,尚無從證明被告確係因欲貸款而寄送上開3個帳戶。
⒌辯護人雖以:被告寄送之上開3個帳戶為其所持有之全部帳
戶,被告於寄出帳戶前並無領款行為,且被告於發現遭詐騙後隨即報案及掛失臺銀帳戶,足見其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目前多以現金交易,是等銀行致電告知伊之帳戶變警示帳戶後,伊才發現不對勁並報案掛失等語(見本院第45至47頁),且上開
3個帳戶於被告寄送時已幾無餘額,亦如前述,足見被告並非經常使用上開3個帳戶,被告寄送上開3個帳戶時裡面餘額極少,被告根本無須特地將金錢領出,其寄送幾無餘額之上開3個帳戶,確實有上開3個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尚難以被告寄送全部帳戶及未於寄送前領款等節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係於知悉其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才報案並掛失,衡情應係其於東窗事發為撇清關係不得不為之舉動,難謂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上開辯詞,容有誤會。
㈣、被告將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告訴人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本院僅足認定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故被告雖對使用該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該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一節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因此,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與上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上開3個帳戶交由上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是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將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遭詐騙而將前揭金額分別匯入上開3個帳戶,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且其犯後猶不思反省,所為實有不該,又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惟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裡幫忙,未婚無子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告訴人所匯款之金額,於入帳後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乙情,有上開3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93、106至107頁),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有因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獲有任何利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楊子龍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