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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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 王明玉 被上訴人 廖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7月11日在上訴人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感性空間」精品店內委託上訴人代為販售「Longchamp」品牌之各款式包包共156個,嗣上訴人雖先後於104年4月11日、30日及同年8月1日退還被上訴人其中60個包包,然其餘96個包包(其中,①素面-型號1621:23個;②素面-型號1623:31個;③素面-型號2605:18個;④素面-型號1899:3個;⑤生命之樹-型號1621:5個;⑥生命之樹-型號1623:8個;⑦生命之樹-型號2605:4個;⑧花瓣-型號1623:4個)業經上訴人售出,依兩造約定之售價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共計235,900元【①素面-型號1621:新臺幣(下同)1,800元/個;②素面-型號1623:2,300元/個;③素面-型號2605:2,600元/個;④素面-型號1899:2,800元/個;⑤生命之樹-型號1621:2,
800元/個;⑥生命之樹-型號1623:3,200元/個;⑦生命之樹-型號2605:3,200元/個;⑧花瓣-型號1623:3,
900元/個】,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屢經催索,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寄賣契約或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共計235,900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雖有代上訴人銷售96個包包,然兩造間就此存有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當無理由。
而上開包包之貨款總計應為207,500元,非被上訴人主張之235,900元,且上訴人曾通知被上訴人前來核算貨款,然被上訴人卻因社區事務與上訴人發生嫌隙而拒絕前來核算,嗣又以其自己核算之金額,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貨款,此顯非事理之平。另上訴人曾於105年7月21日以自行核算後之銷貨金額開立支票寄送予被上訴人,惟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顯見被上訴人已拒絕受領。此外,兩造間之上開買賣關係發生在103年間,被上訴人僅曾於104年11月13日間發函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是被上訴人本件貨款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當初寄賣「Longchamp」品牌包包時,只有在被上訴人之筆記本上面標示貨號與數量並交給上訴人簽名,沒有標示各個包包之金額,而上訴人實際賣出被上訴人所寄賣包包之銷售金額為207,500元,依照一般寄賣物品之慣例,應扣除商家管銷成本及抽成30%即62,250元,因此被上訴人所請求超過145,250元部分沒有理由。至被上訴人雖出具行動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室截圖以證明其交付包包予上訴人時,已有提出各款包包之底價,然被上訴人截圖內容中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業經上訴人於99年3月23日申請取消,上訴人自無再使用「LINE」與被上訴人進行對話之可能,是兩造間對於本件寄賣包包事先並無底價之合意,否則上訴人不可能以低於底價之價格出售導致賠錢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本件於寄賣時即有口頭約定寄賣底價,當初約定超過底價部分均為上訴人之所得,而上訴人於警詢時曾表示當時賣出的金額扣掉刷卡手續費反而賠錢之語,則若非有約定底價,怎麼會有賠錢的事情。至上訴人雖稱其門號停用云云,然以「LINE」通話不需綁定門號,況上訴人前亦曾陳稱其有兩個「LINE」帳號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託上訴人於所經營「感性空間精品店」內代為販售「Longchamp」品牌之各款式包包共
156個,嗣上訴人先後退還其中60個包包,其餘96個包包(其中,①素面-型號1621:23個;②素面-型號1623:
31個;③素面-型號2605:18個;④素面-型號1899:3個;⑤生命之樹-型號1621:5個;⑥生命之樹-型號16
23:8個;⑦生命之樹-型號2605:4個;⑧花瓣-型號1623:4個)業經上訴人售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50頁),可認屬實。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寄賣時即有約定寄賣底價,超過底價部分則為上訴人之所得,而其委託上訴人代為販售上開包包之底價分別為①素面-型號1621:新臺幣(下同)1,800元/個;②素面-型號1623:2,300元/個;③素面-型號2605:2,600元/個;④素面-型號1899:2,
800元/個;⑤生命之樹-型號1621:2,800元/個;⑥生命之樹-型號1623:3,200元/個;⑦生命之樹-型號2605:3,200元/個;⑧花瓣-型號1623:3,900元/個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記載「1621…(1800)、1623…(2300)、2605…(2600)、1899…(2800)」等字樣之筆記(見原審卷第22頁),以及被上訴人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向帳號名稱為「BarbiWang感性空間」之人傳送:「花瓣Rose/Jaune{1623}3900,{1621}3100,{2605}3900。生命之樹{1621}2800,{1623}3200,{2605}3200」等內容之訊息,並經「BarbiWang感性空間」將該文字訊息儲存於「LINE」之「記事本」中之通訊內容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上訴人復自承「BarbiWang感性空間」為其所申設之「LINE」帳號(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44、45頁),足認上開「LINE」截圖確為兩造間之通訊內容,且上開記載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約定代為銷售「Longchamp」品牌包包之價格均屬相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上開寄賣契約之約定,就被上訴人代為銷售之96個包包,請求上訴人以上開約定之底價計算、給付其銷售貨款共計235,900元【計算式如附件】,核屬有據。上訴人固辯稱依慣例尚應就銷售價金扣除30%之管銷成本及抽成等語,然其於原審實並未就此為主張,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應於「底價」再扣除上開30%之管銷成本及抽成之約定,是其此節所辯,本院實難認可採。
(三)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至委託他人代為分銷,分銷所得之價款按期繳納,係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債,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有別,不能謂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而兩造間上開寄賣契約之內容既係由被上訴人將上開包包交予上訴人而委託上訴人代為銷售,其性質自屬委任契約而非買賣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銷售包包之貨款自係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債,與民法第12
7條第8款所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有別,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依該條款之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非可採。
(四)至上訴人雖另以前詞辯稱兩造並未約定銷售底價,其原使用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業經上訴人於99年3月23日申請取消,無再使用「LINE」與被上訴人進行對話之可能等語。但查:
1.上訴人前所雇用於「感性空間」精品店擔任店長之 熊美美 於105年1月5日警詢時業已陳稱: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說產品定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且上訴人於105年1月14日警詢、同年2月23日、6月21日偵訊時亦曾先後陳稱:兩造沒有約定轉售價金,上訴人只有跟我的店員熊美美說他要跟我們結算的金額,沒有律定我們要售出的金額…我賣給客人之後扣掉刷卡手續費等反而店理賠錢…因為被上訴人交給我的包有很多不同款式金額也不一…只要被上訴人提出每款包包數量跟價金,我就會跟被上訴人結算;當初被上訴人只用口頭告訴我的店員我跟被上訴人結帳的金額;被上訴人有跟我的店員熊美美說應該要賣多少錢,當時店員可能有記在便條紙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4
6、147、163、168頁),則依熊美美以及上訴人上開陳述,業已足認被上訴人於寄賣時顯然已表明其寄賣之底價,上訴人辯稱兩造未約定寄賣底價,本非可採。況且,上訴人受託寄賣上開包包時並無進貨成本之負擔,則若兩造未有約定底價,無論上訴人係以何金額出售被上訴人所寄賣之包包,上訴人均應不至於發生所述銷售上開包包扣除刷卡手續費反致「賠錢」之情事發生,是上訴人所辯顯有矛盾之處,此更可證明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2.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之時均未爭執「BarbiWang感性空間」為其所申設使用之「LINE」帳號,則其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方以其上開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已經停用為辯,本難謂可採。況且,上開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與上訴人所申設使用之「LINE」帳號「BarbiWang感性空間」有何關連,亦未經上訴人具體敘明並舉證證明,是上訴人此節所辯,更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寄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35,9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謝佳純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呂子彥計算式:
①素面-型號1621:1,800元/個×23個=41,400元②素面-型號1623:2,300元/個×31個=71,300元③素面-型號2605:2,600元/個×18個=46,800元④素面-型號1899:2,800元/個×3個=8,400元⑤生命之樹-型號1621:2,800元/個×5個=14,000元⑥生命之樹-型號1623:3,200元/個×8個=25,600元⑦生命之樹-型號2605:3,200元/個×4個=12,800元⑧花瓣-型號1623:3,900元/個×4個=15,600元共計:235,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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