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千瑄被告劉彥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73號、第7815號、第7839號、第7998號、第8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劉彥緯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上易字第72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仍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民國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又加入某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中),而與 林榮昌謝芹 (林榮昌及謝芹由檢察官另案起訴,現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另兩名真實年籍不詳,分別自稱「烈」與「 張士峰 」之成年男子,5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張士峰」在網路上隨意登載貸款訊息,待 白米加 循前開貸款廣告,與之聯繫後,即於109年2月2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白米加佯稱略以:如要貸款,應先提供個人的提款卡並匯出部分現款,供貸方查核云云,致使白米加陷於錯誤,遂按「張士峰」指示,先於當日(2月25日)晚間9時58分許,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郵局申辦之提款卡各1張(共4張),寄送給「張士峰」使用,繼而於同年3月3日中午12時14分許,至花蓮市○○路○○○○號玉山商業銀行,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匯入「張士峰」所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戶名: 陳治維 );與之同時,「張士峰」則透過林榮昌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劉彥緯,並即在白米加匯款後,由「烈」轉知提款卡密碼並指示劉彥緯,於當日(3月3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合作金庫雙連分行,持提款卡將白米加匯入之上開匯款提領一空,所領得之款項連同提款卡,再交回謝芹上繳給「烈」等上手分配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劉彥緯已經分得前開犯罪所得),其等並藉前述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烈」、「張士峰」等詐欺集團上手得以隱身幕後,逃避刑事追訴。嗣因白米加在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白米加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除認罪外,並表示對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二)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彥緯坦承上開洗錢、詐欺等犯行不諱,核與白米加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7815號卷第39頁),此外,並有被告提領前述白米加匯款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份、白米加寄送其提款卡之收據存根與匯款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57頁、第65頁、第6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白米加指稱:伊是遭到「張士峰」透過LINE向其行騙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9頁),被告則於偵查中自承:提款卡是「烈」要伊在109年3月2日,到士林路易莎咖啡向林榮昌拿的,密碼是「烈」後來用LINE講的,3月3日領款所得拿到 松山 星巴克交給謝芹,報酬為提領金額的2%,尚未拿到等語(同上偵查卷第99頁),按此計算,本案除被告外,尚有「張士峰」與「烈」及林榮昌、謝芹涉案,是全案共犯至少5人一節,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均係洗錢行為,前述規定所指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在內,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且因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故,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其詳另如後述),核屬犯前引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無誤,而詐欺集團使用蒐購或詐來之人頭帳戶做為行騙工具,以各種不實藉口,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後,再行提領花用,因係人頭帳戶,難以追查真正之取款人之故,應認該詐欺集團成員自人頭帳戶中提領被害人匯款之提款行為,本身不僅具有移轉前述犯罪所得之效果,復同時製造出被害人匯款去向之斷點,妨礙檢警循此追查相關金流,除產生隱匿前述特定犯罪所得之作用外,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得以隱身幕後,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上情應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在提款時也應有了解,是堪認被告在提款當下,主觀上也具有洗錢故意,從而,被告所為,除係犯前述之加重詐欺罪以外,並係洗錢行為,應併依洗錢防治法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張士峰」、「烈」、林榮昌及謝芹就前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5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提領白米加之匯款,所為既係在接力完成該次詐欺犯罪最終之取款階段,使犯罪臻於既遂,亦係在移轉該筆犯罪所得,著手開始洗錢犯罪,是其所犯之詐欺罪與洗錢罪2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上易字第72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仍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即係因詐欺案件入監服刑,出監後再犯相似罪質之本件詐欺案件,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此次僅領得30000元,犯罪所得亦屬有限,然被告先前已有詐欺前科(非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仍不知悔改,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騙取被害人財物,而行騙他人既屬不法行為,也非道德所許,被告亦非有何特別可憫之情狀,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顯無可取,其尚未能與白米加和解,另斟酌被告係高中畢業,從事保全工作,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依被告所述,所提領之30000元已連同提款卡交回謝芹,並未分到本次酬勞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15號卷第100頁),尚難認其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故無須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2、3月間,加入由真實年籍不詳暱稱「烈」等成年男子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前開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有如下之詐欺犯行:
1.於109年3月2日上午9時5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 陳美伶 佯稱為其弟女友 劉千佩 急需借款,致陳美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至雲林縣北港鎮中小企業銀行,將230000元匯入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烈」指示被告於同日上午先到臺北市○○區○○路○號路易莎咖啡店,向林榮昌拿取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其密碼後,交由被告接續於109年3月2日上午11時27分起至11時37分止、
109年3月3日上午8時57分起至9時2分止,先後持該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號彰化銀行等處,分次將上開匯款提領一空,所得則連同前開提款卡,交回謝芹繳回該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 王中倫 分配使用(王中倫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2.於109年3月3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 吳月珍 佯稱為其姪子急需借款,使吳月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以網路轉帳10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烈」指示被告於當日不詳時間,至臺北市○○區○○街附近,向林榮昌拿取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其密碼後,交由被告於當日中午12時56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1分止,持該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號合庫雙連分行等處,分次將吳月珍之上開匯款提領一空,所領得之贓款則連同提款卡,一併交回給謝芹上繳給該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分配使用。
3.於109年2月29日晚間6時12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 李月珠 佯稱為其姪子急需借款,致李月珠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2日上午11時5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國泰世華銀行連成分行,臨櫃匯款150000元至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烈」指示被告於同日上午至臺北市○○區○○路○號路易莎咖啡店內,向林榮昌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於當日中午12時43分起至12時55分止,持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劍潭分行等處,分次將李月珠之上開匯款提領一空,所領得之贓款連同提款卡,再一併交還給謝芹上繳給該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分配使用。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述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已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09年度偵字第10643號、第11854號、第11899號、第13123號、第14188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09年6月18日繫屬該院,現由該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52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本案依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士檢家勇 109偵6173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函文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則係於其後之109年6月20日始繫屬本院,是被告此部分犯行顯屬重複起訴,依上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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