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493號、107年度偵字第1100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原易字第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零貳公克、零點壹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合計毛重伍點捌捌公克)、水車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合計毛重肆點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第1至3行關於施用時間、地點、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8年12月15日中午,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霧之方式」,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警知悉其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前,即主動交出本件扣案物品,並主動向警坦承本案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調查報告、職務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供稱其持有及施用毒品之上手為「 小黑 」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該局函覆略以:其僅提供綽號「小黑」體裁、身高、年齡、特徵等不具體線索,故至今尚未查獲其上手等語,有該局108年7月16日內警偵字第108312181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83至285頁),可知被告所供毒品來源迄今尚未經查獲,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斷絕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害之決心,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參酌其智識程度、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案扣得之碎塊狀檢品1包(驗後淨重3.02公克)、白色粉
末1包(驗後淨重0.171公克),分別經送驗後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3063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0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是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再107年12月11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5.88
公克)及同月15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4.0公克),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單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袋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爰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之水車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係供被告犯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又上開物品,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則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視為毒品,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93號107年度偵字第1100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7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0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0日21時前某時,在屏東縣麟洛鄉運動公園內,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3.6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5.88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為犯罪事實(二)施用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於107年12月10日21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佳佐村之7-1l廁所內,以將上開所購得之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1日2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查後,主動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取出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3.0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5.5公克)及水車吸食器1組而扣案;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甲○○再於107年12月11日15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人及副駕駛座均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後,發現於駕駛座之手提包內尚有於當日2時20分未被警發現之毒品吸食器1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7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8公克)而扣案;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上開係同一次施用,不另論罪)(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5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4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南下車道,因甲○○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主動交付隨身包包內之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4.0公克)及為警於副駕駛座下方查獲疑似毒品1小包(毛重1.3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又上開於107年12月11日同日先後
2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
1月9日高市凱醫檢驗字第570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且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內埔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7年1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內內埔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於10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甲○○雖坦認係於107年1
2月10日21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佳佐村之7-1l廁所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是與犯罪事實(二)同次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此次於107年12月15日16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91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7200ng/ml,已比107年12月11日17時00分許,為警採尿檢驗之安非他命濃度為4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6300ng/ml為高,堪認被告在107年12月11日17時00分後至107年12月15日16時30分期間,有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報告編號分別為KH/2018/C0000000號、KH/2018/C0000000號)附卷可稽;且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其有再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罪嫌堪予認定。
三、另甲○○於107年12月11日15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為警攔查採尿送驗之安非他命檢驗值為4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值為26300ng/ml,對比同日2時20分為警察或採尿檢驗安非他命檢驗值為142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值為77100ng/ml均為低,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報告編號分別為KH/2018/C0000000號、KH/2018/C0000000號)附卷可稽,堪認此2次遭查獲期間內被告並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於於107年12月11日15時20分為警查獲採尿後,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應係與同日2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查係同一次施用所致,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部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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