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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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碧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碧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錄音機壹臺、電話聯絡表壹張、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傳真紀錄單壹張、開獎號碼單貳張、六合彩手冊伍本及六合彩專刊參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6號被告蕭碧紅女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碧紅自民國108年11月至109年1月,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在其臺南市○○區○○○街○○號之1住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以申裝於上址之傳真機(市話:00-0000000號)作為犯罪工具,招攬不特定賭客簽賭六合彩、539,玩法是以核對香港賽馬會及台灣彩券所開出之六合彩、今彩539號碼,該賭法係有俗稱港式二星彩每支簽賭金為新臺幣(以下同)80元、三星、四星彩每支簽賭金為65元,若簽中二星彩每支可得彩金5,200元,三星彩每支可得彩金5萬2,000元,四星彩每支可得彩金20萬至70萬元不等金額,簽中給予賭客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由蕭碧紅轉予上游組頭 薛基龍 (另行偵辦)收受。蕭碧紅向賭客收取賭金後,再與上游組頭結算,蕭碧紅每支牌收取3元之利潤。每期賭金約3-4000元,蕭碧紅獲利300元不等,每月12-13期,至109年1月2日止獲利約5400元。警方於109年1月2日18時27分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南院刑搜字第3655號(案號:108年聲搜字1376號)搜索票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供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門號00-0000000號)、錄音機1臺、電話聯絡表1張、六合彩簽注單2張、傳真紀錄單1張、開獎號碼單2張、六合彩手冊5本及六合彩專刊3張。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蕭碧紅自白。
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扣押物傳真機1臺(門號00-0000000號)、錄音機1臺、電話聯絡表1張、六合彩簽注單2張、傳真紀錄單1張、開獎號碼單2張、六合彩手冊5本及六合彩專刊3張。
4、門號00-0000000號調取票、申裝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均在每週二、四、六有大量通話紀錄)
5、薛基龍扣案聯絡表。故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罪事證明確,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蕭碧紅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以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扣案傳真機1臺(門號00-0000000號)、錄音機1臺、電話聯絡表1張、六合彩簽注單2張、傳真紀錄單1張、開獎號碼單2張、六合彩手冊5本及六合彩專刊3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自108年11月至109年1月2日賭博之不法利得為5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4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洪邵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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