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1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四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四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四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在警員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其肇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9至10、11至1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未依標誌、標線指示逕行右轉而疏未注意被害人之行車狀態為肇事唯一過失,致被害人生命消殞,家屬所遭受之傷痛,誠難以計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惟另考量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全部賠償金額新臺幣
245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此有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5年8月16日之訊問筆錄附卷足參(見偵卷第7至8頁、第10頁),已盡力彌過,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為專科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是經此司法程序,應更加注意行車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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